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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预重整程序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修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预重整

程序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修订)

 

为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有效发挥破产重整制度挽救困境企业的功能,提高重整成功率,降低重整成本,提升人民法院破产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依照2018年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及相关纪要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概念】本意见所称“预重整”,是指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破产重整申请后、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前,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就债权债务等事项进行谈判并达成预重整方案以拯救债务危机企业的机制。

适用预重整程序的案件标注案号破申(预)。

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申请重整的,不适用预重整。

第二条【预重整申请】对于具有重整原因的债务人,为识别其重整价值及重整可能性,提高重整成功率,经债务人或债权人申请,并经重整申请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

具有重整原因的债务人向企业庭外债务重组指引中心申请债务重组,可以按照本意见向人民法院提出预重整申请。

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应当听取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并召开听证会听取相关利害关系方意见。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应当制作预重整方案。预重整方案应当包括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主要内容。

第三条【适用主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进行预重整:

(一)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影响社会稳定的;

(二)产业规模庞大,对地区经济发展和金融环境稳定有重大影响的;

(三)直接受理重整申请可能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或者产生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四)其他人民法院认为可以进行预重整的。

第四条【临时管理人的确定】人民法院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的,应当同时确定临时管理人。临时管理人的确定参照《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执行,也可以根据前期已经协助开展的协商谈判等工作情况,原则上经地方政府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债务人、主要金融机构债权人或者债权额合计占已知总债权额二分之一以上的主要债权人,向人民法院书面推荐临时管理人的人选。

一般情况下,临时管理人的人选应是苏州法院入册管理人;符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且债务人财产价值预估总额在20亿元以上的一类破产案件,可在编入异地法院管理人名册,且在全国有较高知名度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推荐临时管理人。

若推荐人推荐的人选一致,且该人选属于苏州法院入册管理人,又不存在不宜担任临时管理人情形的,由法院确定为临时管理人。若推荐人推荐的人选不一致的,由推荐人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由法院确定为临时管理人。

被推荐人选无法协商一致的,由法院参照《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指定临时管理人。临时管理人确定后,由法院出具《预重整临时管理人决定书》。

基层人民法院采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推荐方式确定临时管理人的,应当及时报苏州破产法庭备案。

受理重整申请后,人民法院根据临时管理人履职表现及多数债权人意见决定是否转为重整案件管理人。基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后,应当及时报苏州破产法庭备案。

第五条【预重整期间】自人民法院决定预重整之日起至临时管理人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申请转入重整程序或申请终结预重整程序之日止,为预重整期间。预重整期间不计入重整申请审查期限。

预重整期间为六个月,经临时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六条【临时管理人职责】在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及负债情况,制作相关报告,调查债务人是否存在影响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的情形;

(二)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三)监督债务人充分披露企业信息;

(四)核查债务人债权债务情况;

(五)协助债务人引入意向投资人;

(六)推动债务人与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协助债务人制作预重整方案;

(七)通过召开债务人及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参加的会议,或者书面方式征集对预重整方案的意见;

(八)定期向人民法院报告预重整工作进展,遇有对各方主体利益影响重大的事项,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

(九)人民法院认为临时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债务人义务】在预重整期间内,债务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配合管理人调查,如实回答有关询问并提交相关材料;

(三)勤勉经营管理,妥善维护企业资产价值;

(四)及时向临时管理人报告对财产有重大影响的行为和事项,接受临时管理人的监督;

(五)如实向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披露与重整有关的信息,就预重整方案做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

(六)不得清偿债务,但为企业继续营业、维持其营运价值所必要的支出、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或者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清偿的除外;

(七)未经允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八)积极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制作预重整方案;

(九)完成与预重整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保全和执行措施】预重整期间,对于可能因有关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预重整程序依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临时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预重整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执行部门,协调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执行部门原则上应当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但执行标的为担保物、人民法院认为该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须,或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存在恶意利用预重整程序规避执行、拖延执行或其他应当继续执行的情形除外。发现存在本意见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及时决定终结预重整程序。

涉及债务人的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债务人提出预重整申请,法院决定启动预重整程序的,对债务人有关财产的执行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预重整期间费用】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支出的调查费、差旅费等因执行职务的费用由债务人随时清偿。债务人未及时清偿或债务人财产暂不足以清偿,临时管理人或他人垫付的,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列入破产费用。

第十条【预重整期间的借款】预重整期间,经临时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许可,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受理重整申请后,该借款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清偿。临时管理人应当加强对预重整期间借款使用的监督。

第十一条【信息披露】债务人、临时管理人应当将与预重整有关的所有信息全面、准确、合法地披露给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

债务人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导致破产重整的事由、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资产状况、债务明细、涉诉涉执情况、重大诉讼、模拟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率、意向投资人的投资计划、预重整方案重大风险等。

第十二条【债权申报与审查】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应审查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并提交预重整期间临时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由临时管理人进行复核。

对于预重整程序终止、法院受理破产重整案件的,已在预重整期间申报的债权无需重新申报。

第十三条【预重整程序的终结】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经调查发现债务人不具有重整原因,或明显缺乏重整价值和挽救可能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终结预重整程序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终结预重整程序,并作出不予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的裁定。

债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临时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终结预重整程序,并作出是否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的裁定:

(一)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预重整可能影响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

(二)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三)违反本意见第七条规定的义务且不予纠正,导致预重整目的无法实现的;

(四)债务人无法支付预重整必要费用,且无人垫付的。

第十四条【债权人委员会】预重整期间,债权人可自行或在

有关部门的牵头组织下成立债权人委员会,开展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推动预重整方案协商谈判等工作。

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债委会】金融机构债权人可以根据相关规定,设立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积极参与、支持预重整程序,充分发挥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集体协商机制的作用。

第十六条【预重整方案表决】预重整方案表决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分组进行。预重整程序中,税收债权人、社会保险债权人以及职工债权人等权益不受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可不参加分组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预重整方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已知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即为该组通过预重整方案。

预重整方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立出资人组进行表决。

第十七条【配套机制】预重整期间,应依托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建立的企业破产处臵协调联动机制,积极对外争取有关行政机关的政策支持和金融机构等的信贷支持,为预重整工作顺利开展创造有利外部条件。

针对预重整程序中涉及重整企业重整价值的识别审查、预重整方案的可行性等商业判断事项,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临时管理人的申请或自行决定向苏州破产法庭行业专家咨询委员会征求专业咨询意见。

第十八条【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除本意见第十三条规定情形外,临时管理人应当在预重整工作完成后或预重整期间届满时向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提交的预重整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并附相关材料:

(一)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二)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

(三)债务人的生产经营状况;

(四)债务人出现经营或财务困境的原因;

(五)债务人重整价值的分析意见;

(六)债务人重整可行性的分析意见;

(七)进行重整的潜在风险及相关建议;

(八)预重整方案的相关内容和协商情况,或未形成预重整方案的原因;

(九)其他与债务人重整有关的内容。

第十九条【与审查重整申请的衔接】临时管理人申请转入重整程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书面申请、预重整方案及表决结果、证据等材料。人民法院经听证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的裁定。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但查明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依法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第二十条【与重整程序的衔接】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直接以预重整方案为依据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

第二十一条【效力延伸】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与预重整方案内容一致或有关权利人的权益更趋优化的,有关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权利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权利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二)预重整方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或者预重整方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前,临时管理人应当告知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临时管理人报酬】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临时管理人继续担任管理人的,管理人报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执行,预重整期间管理人履职表现作为人民法院确定或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考虑因素,不另行收取预重整期间的报酬。

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重新指定管理人的,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并可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列入破产费用。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的报酬及重新指定管理人的报酬之和不超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的管理人报酬上限,预重整期间的报酬一般不超过总和的三分之一。

预重整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报酬数额由临时管理人和债务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综合考量案件复杂程度、临时管理人勤勉程度、为重整等工作做出的实际贡献、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因素确定,但一般不得超过30万元。

        第二十三条【施行】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苏州破产法庭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