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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2023)
[发布日期: 2024-09-04 ] 本文已被浏览过 1749

苏州市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2023)

 

案例一

H快餐店诉K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案

 

【基本案情】

为满足防疫工作要求并解决员工用餐需求,H快餐店于2021年1月开始向M公司等两家公司配送膳食。1月20日,H快餐店向M公司配送16份午餐。后M公司员工因食用未煮熟芸豆导致食源性疾病。事发后,H快餐店积极赔偿上述员工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K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H快餐店未取得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许可,却自行进行送餐服务,遂对其送餐行为罚款115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109798.02元;对其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罚款50000元。H快餐店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案涉处罚。

【处理结果】

常熟法院一审判决驳回H快餐店的诉请。H快餐店不服,提起上诉。苏州中院二审认为,H快餐店已获得食品经营许可,具备小型餐饮的场地和基本设施,其配餐行为的危害性有别于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食源性疾病的危害后果系H快餐店生产不合格食品的行为所致并已经进行处罚,不宜进行重复评价;集体用餐配送单位许可需要具有高度的专业知识,疫情下配餐的权宜之举,契合了当时的防疫政策及小微企业的生产经营需求,不应过多苛责当事人存在主观过错;H快餐店经营者90后外地创业夫妻,丈夫患有强制性脊柱炎,尚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案发后经营者认真悔错,积极整改,并停止了生产经营。上百万元的处罚已经超出一个普通家庭的承受范围,行政处罚应保留一定的温情,给与其改正及后续正常生产、生活的可能性。据此判决撤销原判,将原处罚决定总额1309798.02元,变更为5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积极作为,在行政诉讼中保障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小型餐饮企业位于市场产业链的最下游,与上游市场主体相比承担着更大的资金物流压力,同时赚取的利润较低,若市场环境稍有波动,受到的影响更为明显。小微企业同日常生活联系也更为密切,社会公众对于其经营模式、盈利水平有着直观了解,而对日常行为苛以重罚,有违公众一般认知。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小微企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后果等,从准确把握行政行为合理性的角度出发,切实增强服务民营企业的司法担当。本案中,二审法院结合H快餐店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主观过错、危害后果、悔错表现等因素,兼顾司法判决助力企业纾困解难、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昭示作为,依法判决变更减少125万余元的处罚金额,保障了小微企业创业者正常的生产生活,助力民营企业在恢复发展过程中稳步前进“不掉队”。

 

案例二

李某诉T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J公司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

 

【基本案情】

徐某某系J公司的员工,担任叉车司机一职,工作时间为每日8时至16时。2021年11月11日早上6时35分许,徐某某骑电动车从租住处出发带儿子去上学。6时55分许徐某某及儿子发生交通事故,徐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7时48分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徐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子不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T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驶路线严重偏离上班路线,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徐某某配偶李某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处理结果】

常熟法院一审认为, 徐某某骑电动车送孩子上学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该事故并非发生在上班途中合理路线,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苏州中院二审认为,徐某某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其6时35分许离开家门,需先前往儿子小学,之后再从该地前往J公司。考虑徐某某住所地、J公司生产经营地、小学所在地的位置,徐某某送儿子上学,不得不偏离其住所地至J公司的最短路径,本案绕路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可解释为合理途径。因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徐某某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的途中,所受伤害应予认定为工伤。据此,撤销原审判决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T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厘清“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范畴,充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绕道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争议较大。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绕道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应当视绕道的原因而定,而绕道原因是否合理,应当以社会公众普遍合理的认知标准为依据。对于绕道的原因,实践中有因客观原因(突发事件、交通堵塞、天气恶劣等)而绕道,也有因私事而绕道等多种情形。因客观原因绕道的,原则上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而因私事绕道的,不能一刀切,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应当视为“上下班途中”。在界定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时,应当考虑到人之常情,如前往菜市场买菜、接子女放学等,符合社会生活的一般规律,能够为社会公众所普遍接受。本案中徐某某送儿子上学属于日常生活所必须的活动,故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案的依法审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彰显司法温度,依法维护了劳动者合法权益。            

 

案例三

汪某某诉T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T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不动产登记案

 

【基本案情】

汪某某于1993年4月起租住T市某直管公房,并办理了公房租赁手续。后上述房屋面临拆迁,房管所于1993年10月15日与汪某某签订《腾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将位于T市太平新村某房屋安置给汪某某居住,汪某某支付贴费12000元。新房安置后,汪某某于1994年2月重新办理了案涉房屋的公房租赁手续,并持续缴纳公房使用费直至2016年。经房管所申请,1997年11月17日汪某某新承租的公房首次进行土地权属登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明确土地使用者为房管所。但在1999年6月,该公房土地使用权变更至汪某某名下。2018年8月6日,T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T市国土资源局发函,认为上述变更登记错误,商请更正登记。后向T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就该房屋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并提交了房屋销售发票提货联、土地证等材料。T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经审查于2018年9月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在T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名下,注销汪某某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后汪某某对该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处理结果】

常熟法院一审认为,汪某某系案涉公房承租人,并非所有权人。该房屋为原房管所购买,现房管所已注销,原房管所的主管单位即T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单方申请不动产权登记,T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经审查发现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至汪某某名下为错误登记,遂注销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并更正登记,并无不当,判决驳回汪某某的诉讼请求。苏州中院二审认为,案涉房屋系原房管所购买,土地登记部门在1999年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作为承租人的汪某某名下,确实存在错误,应予纠正。T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T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动产申请材料,注销汪某某名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并将案涉房屋重新登记在太仓住建局名下,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但T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未听取汪某某的意见,仅根据T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单方提交的申请即办理了注销登记,未履行正当程序,直接导致与该注销登记存在前后承继关系的更正登记行为构成程序违法,考虑到汪某某作为案涉公房承租人,无证据证明其符合获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的条件,该程序违法情形并未对汪某某的实体性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且汪某某在诉讼中已经充分表达意见,无撤销重做被诉登记行为的必要,故改判确认案涉房屋2018年登记在T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名下的行为违法,保留登记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登记部门因撤销历史错误颁证行为引发的不动产登记案件。按照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对于自己作出的或者职权变更前行使职权的原行政机关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有权亦有职责加以纠正,以使偏离法治轨道的行政权回归到法律的框架之内。但行政行为自我纠正不仅涉及行政管理秩序的稳定性,有时还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行政机关在决定纠正前应当严格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在充分听取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的情况下开展科学论证,作出慎重决定,确保自纠行为内容正确、程序规范,避免因不当自纠行为导致新的行政争议再次发生。对于本案中实体处理正确但程序违法的登记行为,人民法院没有直接撤销而是判决确认违法,保留登记效力。此种裁判方式有助于一次性解决行政争议,能够有效避免可能引发的二次诉讼,进一步强化实体判决的定分止争作用。

 

案例四

姜某某等诉G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等增梯联合审查意见案

 

【基本案情】

2021年3 月17 日,G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G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G区市场监督管理局、G区城市管理委员会经联合审查,认为G区某小区2幢1单元增设电梯项目符合G区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相关规定,补齐电气施工图及调整方案后联合审查通过。姜某某等为某小区2 幢2单元东边住户,与增梯的1单元相邻,认为上述行政许可违反《苏州市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实施意见》的精神和要求,未征求其同意,对其居住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故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机关作出的某小区2幢1单元增梯项目联合审查意见。

【处理结果】

吴中法院一审认为,拟增梯项目取得了某小区2幢1单元全体业主的一致同意,符合当时“双三分之二”(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的多数决议规则。1、2两个单元的出入口相互独立、互不通行,1单元增设电梯不影响2单元业主出行,故增梯事项仅由1单元住宅业主进行表决符合《民法典》《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亦符合《苏州市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本意。增梯位置位于一单元楼梯入口处,设有独立的电梯井,廊桥部分与1单元楼梯入口通道外墙相互连接,不占用2单元业主或者其他业主的专有部分。增梯项目位于整幢房屋的北面,且整体靠1单元一侧,也不占用北侧道路,故该增梯项目未违反行政机关进行审查时所要考量的建筑间距、日照间距等技术规范要求。姜某某等作为增梯项目的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对于相邻楼栋业主因加装电梯而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改造建筑物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增梯实施主体在某小区2幢1单元楼梯出入口、小区主入口进行公示,广泛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环节符合规定。G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G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G区市场监督管理局、G区城市管理委员会作为增梯联合审查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指出方案存在的问题,补齐电气施工图和调整方案后审查通过,已经依法尽到了联合审批的职责。四部门通过的联合审查意见证据充分,遵循正当程序,亦符合相关政策法规,据此判决驳回姜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姜某某等不服,提起上诉。苏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人口结构深刻变化和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求不断提升,老旧小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成为广大城市家庭,尤其是有老年人、婴幼儿、残疾人家庭的迫切需求。老旧小区加装电梯是缓解老弱人群出行难的民生工程,是改善城市人居环境的惠民举措,对提升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不可否认的是,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加装电梯容易引起邻里矛盾,引发相邻纠纷或者行政争议。本案是一起业主不满相邻单元住户增设电梯进而针对主管部门的联合审批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在业主表决、公示方案、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等环节均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履职,对于增梯方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最终作出的审批许可符合政策法规规定。《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于增梯过程中出现的合理关切甚至矛盾纠纷,相邻各方应本着和谐、友善的原则相互沟通和协调,共同创造和谐幸福的居住环境。一方面,业主应当对相邻楼栋业主合法合理利用不动产提供一定的便利,容忍相邻楼栋业主因加装电梯而在合法合理范围内改造建筑物;另一方面,增设电梯时应尽量减少对其他业主采光、通风、噪音、隐私等方面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如果加装电梯后确实对相邻业主造成较大影响的,相关业主可就补偿问题另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再者,老旧小区加装电梯离不开各职能部门的担当作为,人民法院通过典型案例依法裁判支持主管部门依法履职,保障老旧小区加装电梯项目顺利进行,对规范老旧小区加装电梯审批行为和引导全社会形成共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案例五

杨某诉S市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

 

【基本案情】

针对叶某某与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吴中法院判决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并返还叶某某位于XX路XX号280平方米房屋并支付相应租赁费。李某某不服,上诉至苏州中院,该院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杨某为李某某该二审案件委托代理律师。2021年12月29日上午,因李某某方阻碍施工人员对上述房屋作拆迁准备施工,S市公安局W分局某派出所派员处警,期间告知杨某该处施工许可证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杨某因不满出警人员的处警行为,拨打110报警称辅警打人。某派出所接警后增派人员到场处置,经了解告知杨某和李某某如对拆迁有异议,可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当天,杨某向S市公安局W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其当天报警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接处警受理表、执法记录仪视频、案件处理过程及结果)。S市公安局W分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向其公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并告知执法记录仪视频属内部事务信息,不予公开。杨某不服向S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S市政府经审理,认为杨某属滥用政府信息公开权利,遂作出驳回杨某复议申请的决定书。杨谋对驳回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

【处理结果】

姑苏法院一审认为,杨某作为执业律师,在明知生效裁判内容且处警人员已告知施工许可证事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畴的情况下,仍在现场控诉警方不作为,后因不满警方现场回应和处置情况,拨打110报警谎称辅警打人,并在当天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其所报打人警情的处警信息,其报警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明显已超出正当、合法维权行为的边界,系为了滋扰公安机关,构成权利滥用,行政复议机关无需再对其复议申请进行实体审理,遂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杨某不服,向苏州中院提起上诉,苏州中院二审认为杨某权利的行使已经超出合理边界,不应当予以保护,但无改判驳回起诉之必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权利之明显滥用不受法律保护。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作为行政争议的解决路径,其制度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解决行政争议。滥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恶意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消耗行政资源,挤占司法资源,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复议权及诉权的正常行使,阻碍法治进步。律师作为法律从业人员,更应当知法、守法,保持对法律的敬畏,不能以维权为名行滋扰之实。本案裁判对极个别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恶意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滋扰行政机关,扰乱复议、诉讼秩序的当事人起到警示作用,有助于规范当事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的行使,更好发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制度效能。

 

案例六

李某诉Y街道办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李某系C市Y街道某村村民。1992年,李某的父亲李某保私自建造平房三间。1995年,李某保再次建造平房两间。1998年,李某保在未取得相关建房审批手续情况下在1992年建造的三间平房中的一间和1995年建造的两间平房上又加盖了三间,翻建成三上三下楼房并保留两间平房。上述房屋在建造时均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至今没有取得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20年9月,该村村民委员会召开会议,表决认定李某家上述房屋中西面二间平房属于违章建筑。2020年10月28日,该村村民委员会委托拆房人员对案涉两间平房实施了拆除。后李某因认为上述拆除行为系Y街道办委托实施,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提起行政诉讼。常熟法院经审理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行政判决,判决确认Y街道办的案涉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因案涉拆除行为被确认违法,李某遂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Y街道办赔偿李某房屋主体价值2610000元、装饰装修损失120000元、租金损失8000元、律师费8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向该村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其反映其对拆除行为已经尽到善意谨慎的义务;另外,经现场勘查,李某主屋的外墙面已由村委会进行了修补。

【处理结果】

常熟法院一审认为,李某主张被拆的两间平房主体价值2610000元,因被拆的两间平房不属于合法建筑,故不应予以赔偿。李某主张装饰装修损失120000元(被拆除两间平房装修损失20000元、拆除行为给现居住房屋造成的损失100000元),因被拆除的两间平房不属于合法建筑范畴,故对该部分装修损失不予赔偿。关于因拆除两间平房给现居住房屋造成的损失,因该两间平房属于与主屋相连的不合法建筑,不管是村委会拆除,还是李某自行拆除,均不排除会对主屋产生一定的影响,且村委会的拆除行为已经尽到善意谨慎的义务并对拆除造成的主屋墙面损坏进行了修补,故不应予以赔偿。李某主张租金损失8000元,因该租金系源自于不合法建筑的出租,故不予支持。李某主张的律师费80000元并非直接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据此,常熟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赔偿请求。李某不服,提起上诉。苏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是党的二十大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苏州各地开展农村人居环境大整治大提升专项行动,直面乱象、强力整治。在乡村各地,普遍存在着未有合法审批手续的违法占地行为。Y街道办从整治违法建设,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角度出发,其执法目的具有正当性、合法性,但该拆除行为未按法定程序进行,被确认为违法。关于李某的赔偿请求,因案涉被强制拆除的二间平房不具有土地、规划审批等方面的合法手续,属于违法建设,故不论相关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李某均不能就违法建设及其添附物、出租收益获得国家赔偿。李某主张的拆除行为对相连主屋所造成的损失,因房屋构造紧密相连,无论是何主体进行拆除,均不排除会对相连主屋产生一定的影响,且村委会的拆除行为已经尽到善意谨慎的义务,即使案涉拆除行为对相连主屋产生一定不利影响,但其根本原因仍在于村民违规建造行为,因此不应支持其赔偿主张。该案对行政机关提出警醒,即使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目的具有正当性、合法性,但如果程序不合法、拆除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仍要被法院确认违法并有可能面临行政赔偿。同时对违法建设行为人提出警醒,违法建设存在多重安全隐患,极大影响公众正常生活和国土资源利用,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行使行政处罚和强制拆除职责。即使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但法律并不保护不合法利益,“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如果行政机关实施强拆时尽到了善意谨慎义务,积极修复损坏,则行为人基于违法建筑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彰显了法院对于违法建筑相关赔偿的裁判尺度,对于类案的处理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七

P公司诉Y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房屋案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11日,Y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处罚决定,查明P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扬清路X号厂区红线范围内存在15处(项)建筑,责令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该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后被维持。Y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经责成、催告后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于2021年12月7日至13日实施拆除。P公司不服案涉强制执行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认为P公司按期邮寄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Y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P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并据此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确认案涉强制执行决定违法。现P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确认Y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处理结果】

吴中法院一审认为,根据《行政强制法》《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对于违法建设,行政机关应当履行调查违法事实、处罚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催告、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手续和程序后,才能实施强制拆除。本案中,责令拆除违法建设的处罚决定作出后,该决定经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予以维持。Y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经催告、Y区人民政府责成,作出案涉强制执行决定,并依法进行送达、公告,后实施拆除,拆除程序合法。案涉强制执行决定被行政复议决定确定违法但未被撤销,可以作为Y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实施后续强制拆除行为的依据。Y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未在案涉强制执行决定的法定救济期限届满后实施拆除行为,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在实施拆除时,Y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建筑内物品搬运至指定地点,拆除过程经公证部门现场公证,未扩大拆除范围和违法采取措施,拆除案涉违法建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驳回P公司的诉讼请求。P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苏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执行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在遵循程序法定原则时,也应当兼顾行政效率、相对人权益保障、公共利益维护等多重法律价值。对于违法建设的拆除,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该处罚决定经复议、诉讼予以维持后,当事人仍不自行拆除的,行政机关经责成、催告等程序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是否仍然应当在当事人的法定救济期限届满后方可实施拆除行为,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从文义上看,《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所省略规定的内容,系指向前句中表述的“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的法律行为。“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应当是认定行政相对人存在违法建设行为、需要负担限期拆除建筑物的法律后果,与强制执行决定不同。“强制执行决定”本身既不对建设行为合法性作出认定,也不创设具体拆除义务。如果“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因救济期限届满或者经人民法院确认合法而具备实质存续力,那么相对人限期拆除建筑物的负担就是确定的,此时无法通过对“强制执行决定”的合法性审查来否定“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便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时扩大执行范围或者违法采取措施,通过对具体实施的强制拆除这一事实行为的审查和相应行政赔偿法律程序,使相对人获得救济更为适当。《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主要功能在于通过对相对人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的保障,促进行政机关规范行使强制执行权,体现对相对人权益的尊重和保护。但是,法律程序控制的目的在于规范强制执行权的行使,而非要求行政机关迟延或者放弃行使职权。如果行政机关需等待相对人穷尽包括“强制执行决定”在内所有环节行政行为的救济之后才能执行,则极大降低行政效率,不利于体现对违法行为查处和公共利益恢复的及时性,并有损行政权威。本案厘清了上述争议,处理结果契合行政强制法的立法本意,对类案处理提供了具有价值的参考。

 

案例八

T物业公司诉G区市场监督管理局、G区政府

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T物业公司自2020年8月起承租经营苏州某停车场。2021年3月5日,G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停车场进行检查发现,该停车场收费涉嫌超过标准,未执行政府指导价,当场作出《机动车停车场价格行为提醒函》交给停车场日常管理人员。2021年3月16日,G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再次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停车场仍未执行政府指导价超标准进行收费。G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遂于当日立案,并进一步调查取证。2021年4月9日,案外人投诉该停车场收费价格太高,G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停车场仍按照之前的标准进行收费。后G区发改局回函表示案涉停车场产权归属于苏州某城投公司,属于国有资产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执行政府指导价。案涉停车场未在价格主管部门办理过相关收费手续。后G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P物业公司罚款40万元。P物业公司不服,向G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G区政府决定维持G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处理结果】

常熟法院一审认为,根据G区发改局的回函,案涉停车场的收费应当执行政府指导价。但P物业公司在承租经营该停车场后,未办理收费核定手续,未按规定执行政府指导价,而擅自制定服务价格,违反了《价格法》的规定,且P物业公司经多次被要求整改后,也未及时进行整改。G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结合主客观情节,决定对P物业公司处以罚款40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得当。G区政府作出的维持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结论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判决驳回P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P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苏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规范价格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断实现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共同责任。当前,随着汽车保有量的不断攀升以及城市化的快速发展,停车难日益成为社会治理的难点和人民群众的痛点,因此解决停车难就是改善民生福祉。行政机关通过引进社会资本,破解停车难便是一种有益的尝试。在此过程中,经营者获取利润属于正常的投资行为,但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依法经营。本案中,P物业公司承租经营属于国有资产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收费应当执行政府指导价,但该公司未办理收费核定手续,未按规定执行政府指导价,擅自制定高于政府指导价标准的服务价格,且经多次提醒后也不进行整改,违反了《价格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受到处罚。价格主管部门作为执法部门,加大对涉民生服务的价格违法行为的执法处罚力度,维护了价格市场秩序,保障民生。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并监督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履职,通过“小案件”做实做深“大民生”,将办好民生实事落到实处。

 

案例九

汤某某、赵某某诉K市开发区管委会、第三人D城建公司

行政协议案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K市开发区管委会公示了《旧城区改建北某村庄搬迁改造项目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2018年11月,该管委会与汤某某、赵某某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确认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搬迁补偿,并向两人开具了商品房准购证。汤某某、赵某某选定房号后与该管委会下属国资公司D城建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并约定如逾期则由该公司承担日万分之二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但实际上安置房2021年3月17日才交付。过渡期间,K市开发区管委会按照14元/月/平方米支付了临时安置费,但汤某某、赵某某认为临时安置费应按《细则》规定“自逾期之日起翻倍计算”,D城建公司作为商品房出卖方,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标准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双方为之发生争议,包括汤某某、赵某某在内的8户搬迁户分两批次诉至昆山法院。

【处理结果】

昆山法院以示范性诉讼受理了此案,审理过程中组织各方多轮调解后,法院提出“参照临时安置费翻倍的标准支付被搬迁户逾期违约金,同时对安置房质量问题一揽子予以处理解决”的调解方案,各方均表示接受,最终达成调解协议,出具了行政调解书。同时,以点带面促成其余100余搬迁户纠纷的一揽子解决。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搬迁户众多,赔偿金额预计达5000万余元,为妥善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支持党委政府重大工程项目推进,人民法院深入践行能动司法理念,推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开展示范性调处,一揽子解决搬迁户密切关注的过渡费、违约金和安置房质量问题,最终促成所有搬迁户拆迁纠纷在500万元范围内解决。

本案为涉群体性纠纷的协调化解提供了有益经验。一是注重诉前协调,加强与管辖法院协同。昆山法院受理上述案件后,由于K市行政案件管辖权调整至常熟法院,其余搬迁户纷纷向常熟法院提出诉求。常熟法院在诉前调阶段将相关案件推送至K市行政争议协同化解工作站,由工作站的多元解纷力量进行化解工作。昆山法院立即将前期已受理诉讼案件与诉前调案件并案处理,并联合常熟法院向搬迁户进行法律释明,告知其示范性诉讼及属地化解优势,消除其顾虑。二是注重诉中借力,加强与上级法院沟通。因“翻倍临时安置费”与“逾期交房违约金”均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特点,针对二者如何在行政协议案件中适用以及调解思路的确定问题,昆山法院及时向苏州中院汇报,在案件审理及调解方案上获得指导。后经多次对安置房实地勘验、多轮协商调解方案,最终所有搬迁户接受了一揽子解决相关争议,实现案结事了政通人和。三是注重诉后巩固,加强与行政机关联动。昆山法院以案件为切口开展“穿透式”监督,一方面,跟踪督促K市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调解方案及时、全面履行到位;另一方面,针对在案件办理中发现K市开发区管委会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向其提出建议,通过联合召开座谈会加强沟通交流,凝聚法治共识,促进重点领域矛盾纠纷的源头治理。

 

案例十

史某某诉S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案

 

【基本案情】

1988年5月,史某某作为技术骨干被引进至原W县家畜改良站工作。后W县家畜改良站经批准集资建造职工住宅。1993年,史某某与单位签订《协议书》,购买其中二楼58.91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并陆续缴纳集资款40100元。1994年,史某某入住上述房屋,当时该幢楼均未办理产权证书。1998年,史某某从W县家畜改良站离职,错过统一办证时间。2021年,史某某了解到该幢房屋其他住户均在2002-2003年期间办理了产权证书,遂至K市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登记,但因不符合单方申请登记的条件,登记部门未予办理。史某某遂以S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该局履行办证职责。

【处理结果】

经过仔细分析案情,吴中法院认为该房屋的登记确实应由买卖双方共同申请,只有买受人一方,登记机关无法办证。几经解释说明,史某某最终撤回起诉。但考虑到史某某年逾古稀,罹患重病,家庭特别困难,案涉房屋系其合法购买,完成权利登记的诉求合法合理,吴中法院决意要帮助老人完成心愿,实质化解该纠纷。由于原W县家畜改良站几经转隶,权利义务承接主体难以确定,吴中法院先后前往W区农村农业局、W区H街道办、H街道动物防疫站走访调查,并邀请吴中区检察院共同参与协调本案。经了解,W县家畜改良站于2015年12月撤销,职能和人员并入H街道动物防疫站,后划归H街道管理,但所属资产没有一并划归转入,其主管部门仍是W区农业农村局。因历经时间久、机构变动大、人员关系复杂,几个部门对应由谁协助史某某办理产权登记存在较大争议。经汇报,该案最终引起W区委、区政府的高度重视。在W区委办、区政府办组织和支持下,吴中法院协调不动产登记、农业农村、国资、住建、税务等部门召开联席会议,由承办法官对案件进行了详细说明并提出进一步解决问题的思路。会后,为支持各部门依法依规履职,确保房屋登记的相关流程顺利进行,吴中法院联合吴中区检察院发出工作建议,依托该联合工作建议书,各相关行政机关迅速启动了办证流程。在办理过程中,面对史某某实际遇到的种种操作困难,吴中法院始终积极联络化解、做好法律释明工作,搭建起当事人与各行政机关之间沟通的平台。历时数月,史某某最终拿到了梦寐以求的不动产权证书。

【典型意义】

集资房是过去常见的一种政策性住房,是企事业单位为了解决内部职工住房问题,以划拨土地为基、由参加集资的职工部分或全额出资建设的房屋。案涉集资房的其他购房人均在1998年前按照房改政策转为成本价购房,之后由单位与个人共同申请将房屋产权登记为个人所有。史某某在购房30年后欲就该集资房办理产证,首要问题就是能否依法办理。根据史某某所提供的协议书、购房收据、使用权分割转让许可证等材料,人民法院初步判断史某某要求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诉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具备办证的基本要件,但作为集资房,仍需满足相应条件及流程才能办理不动产登记。根据不动产登记部门的政策解释,史某某需要按照房改政策办理产证。具体条件包括:(1)史某某与资产承继部门共同作出申请;(2)住建部门须认定协议及收据;(3)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须出具处置意见;(4)买卖双方须至税务部门缴纳契税并取得完税发票。仅凭其个人力量,要满足上述所有条件,实现难度极大。人民法院通过调查,梳理了W县家畜改良站自1993年至今的机构转隶过程以及人、财、物流转情况,进一步确认史某某的原职工身份、集资房屋购买情况、同类房屋登记情况等,厘清矛盾症结点,此后依托W区委办、区政府办组织和支持的联席会议,联合人民检察院出具工作建议书,为各行政职能部门依法配合房屋登记流程提供法律依据和指引。在人民法院的协调推进下,经过多部门联合协作,使得史某某多年的夙愿得以实现。拿到不动产权证书后,史某某向法院送来“心系群众办实事,为民解忧暖人心”的锦旗和感谢信。

针对历史遗留问题,群众提起行政诉讼往往是最后一根救命稻草,人民法院不能简单一驳了之,将其拒之门外。应当坚持“如我在诉”理念,坚持群众利益无小事,通过追本溯源、厘清症结,充分发挥行政审判监督依法行政、解决行政争议作用,充分依靠党委领导、各方协同的府院联席会议机制,利用集体决策和智慧,切切实实为群众办实事,才能真正让人民群众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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