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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姚某俊、史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 2025-06-18 ] 本文已被浏览过 380

       【基本案情】

原告苏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系专业从事主播内容策划和制作的 MCN机构,被告史某系从事虚拟主播表演的“中之人”。史某因与其他平台存在直播合同,不能再以自身名义签订合同,故以姚某俊的名义与苏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虚拟主播签约合同》,约定公司提供虚拟形象“乘黄”作为“皮套”,史某作为“中之人”在某网络平台从事直播活动,每月直播不少于 52 小时,如主播单方面提前解约需支付违约金。签约后,史某按约注册账号,以“乘黄”为虚拟形象在某网络平台投稿视频、开通直播。后史某长达 3 个月未直播,苏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其发送解约通知,并认为虚拟形象己与史某声音及平台账号高度关联,要求史某支付违约金 5 万余元。双方协商不成,苏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一审判令:一、原告苏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某之间签订的《虚拟主播签约合同》于 2023 年 7 月 5 日解除;二、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 6200 元;三、驳回原告苏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真人驱动型虚拟主播“中之人”违约造成虚拟形象损失的,其损失计算应区分“中之人”与虚拟形象有无身份同一性。本案中,从“中之人”自身贡献、虚拟形象本身价值、整体组合表演方式、内容及演出效果等维度综合判断,史某与虚拟形象“乘黄”尚不具有同一性。但史某于合约期内自行停播,影响合同履行期内虚拟形象首次使用价值的发挥及虚拟形象的复用使用价值。法院综合考虑虚拟形象价值贬损及预期利益损失等因素,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酌情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随着虚拟主播行业日益火热,虚拟主播产业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和权益保障问题频频引发舆论关注。该案为全国首例“中之人”网络服务合同违约案,案涉虚拟形象复用判断、虚拟形象价值损失均系法律空白,亦无裁判先例。

本案开创性地以“身份同一性”视角对虚拟形象与“中之人”关系给予评价,人民法院认定身份同一性时,可从“中之人”自身贡献、虚拟形象本身价值、整体组合表演方式、内容及演出效果等维度综合判断。如具有身份同一性,可对虚拟形象制作成本扣除已履行期间占比计算损失。如不具有身份同一性,应具体判断“中之人”违约对首次使用价值和复用使用价值的影响,认定虚拟形象的价值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其中可得利益损失应限于虚拟形象采取复用措施的合理期间。该案提炼的裁判规则为同类案件审理提供了参考借鉴,为推动虚拟主播行业在法治轨道上行稳致远提供了司法保障。

该案审理中,苏州互联网法庭走访调研了苏州多家 MCN 机构,了解直播平台、主播行业运行情况,并结合本案,发布全国首个《互联网直播行业法律风险防范指引》,有效推动直播平台、品牌方、MCN 机构和主播各方明晰权责、规范经营,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护航新质生产力发展的积极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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