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法院2起案例分别入选全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和湿地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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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09-04 ] 本文已被浏览过 3645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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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仁等6人污染环境罪、蔡某贵非法经营罪案 【基本案情】 某纸塑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危险废物、废有机溶剂(HW06)等,被告人陈某仁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运营总监、实际负责人,被告人邓某江系人事行政部经理、安全负责人,被告人邓某杰系物流部主管。2017年1月至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陈某仁、邓某江、邓某杰将该公司无法处置的废有机溶剂共253.26吨交由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被告人蔡某贵处置。其中188.72吨被蔡某贵交由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某环卫所员工王某瑶处置。王某瑶先后纠集该环卫所辅助工被告人苏某弟、潘某弟,使用吸粪车倒入公共污水管网内;其余64.54吨被蔡某贵转交他人处置。经认定,该公司产生的废有机溶剂属易燃性危险废物。本案立案初期,法院与检察院共同敦促该公司依法开展企业合规工作。2021年8月,该公司缴纳了足额应急处置、生态修复保证金600万元;某协会出具《审查报告》,认为该公司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完成了刑事合规计划。 【判决结果】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仁、邓某江作为某纸塑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邓某杰作为该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共同为谋取单位利益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委托他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蔡某贵违反国家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经营危险废物,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经营罪,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瑶纠集被告人苏某弟、潘某弟共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均构成污染环境罪。遂以污染环境罪对被告人陈某仁、邓某江、邓某杰、蔡某贵、王某瑶、苏某弟、潘某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七个月、罚金十万至二万元不等,并禁止被告人陈某仁、邓某杰、潘某弟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环资刑事审判中,敦促涉案企业开展合规建设,对于合规处置危险废物等污染物,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降低企业再犯罪风险等具有重要意义,是环资审判落实预防性司法的重要方式。本案中,基于涉案公司缴纳了足额应急处置、生态修复保证金,检察院在刑事合规通过审查后对公司决定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本案审理中,法院严格审查涉案企业刑事合规的有效性,全面检视合规整改计划,对企业在整改期限内完成合规计划的审查意见予以初步肯定;认真审查合规整改落实情况,对于尽责履职的环保及环境管理领域专家出具的现场核查意见,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切实强化合规建设预防犯罪作用,对涉案当事人设置合适的合规考察期,禁止部分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严格把握合规情节从宽幅度,将开展刑事合规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相结合,在如何将企业合规纳入现有刑事量刑体系、企业涉案当事人能否从企业行为中受益等方面作了有益探索。法院于2023年4月联合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深入涉案企业,认真开展回访工作,为企业合规发展提供司法保障。本案是法院发挥能动司法作用,积极推动涉案企业合规建设,努力实现“办理一个案件,整改一个企业,规范一个行业”的典型案例。 李某文、潘某娟非法猎捕、出售、收购陆生野生动物罪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至2022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文多次至太湖省级重要湿地边缘的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高路港桥西南侧芦苇荡内,采用低音炮播放鸟声吸引、以手电筒夜间照射鸟类眼睛狩猎的方法,捕捉黑水鸡(俗称“高鸡”)、骨顶鸡(俗称“庄鸡”)和绿翅鸭(俗称“野鸭”)等陆生野生动物。捕获后以黑水鸡每只15-25元、骨顶鸡每只55-65元、绿翅鸭每只约30元的价格销往饭店、菜市场等地,获利56,878元,其中4万余元发生于省禁猎期内。经营太湖渔村饭店的被告人潘某娟自2020年5月至2021年8月期间,向李某文收购上述猎获的野生动物达32,754元,加工烹饪后作为野味招揽食客。经鉴定,涉案黑水鸡(红骨顶)、骨顶鸡(白骨顶)、绿翅鸭,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简称“三有动物”)。 在本案及关联案件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经调解,两家饭店的经营者分别支付了100,900元、52,650元,李某文支付了80,000元,余款22650元约定2023年年底一次付清,并在调解协议中约定若到期不能履行则优先采取劳务代偿方式履行。 【裁判结果】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在太湖省级重要湿地边缘使用禁用的电子诱捕装置和夜间照明行猎的方法非法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并以食用为目的销往饭店等食品销售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同时构成非法狩猎罪及非法猎捕、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应以非法猎捕、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一罪论处;被告人潘某娟伙同他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在其经营的饭店非法收购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陆生野生动物罪。遂于2023年3月1日作出(2022)苏0508刑初774号刑事判决,以非法猎捕、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以非法收购陆生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潘某娟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湿地在保障生态安全、调节生物种群数量,促进生物多样性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为此国家专门制定《湿地保护法》划定国家和省级重要湿地进行保护。野生水禽是湿地生态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收购、运输、出售“三有动物”一万元以上,构成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本案狩猎野生水禽的地点位于太湖省级重要湿地周边芦苇荡内,本案判决对于打击非法猎捕、出售野生动物行为,阻断滥食野味陋习,维护环太湖周边野生动物种群数量稳定和生态系统平衡具有积极意义。同时,本案注重生态损害修复,通过调解几乎足额赔偿了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并约定付款期限内不能足额支付尾款则优先采取劳务代偿方案,保障生态修复落实到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