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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丰益贸易私人有限公司与苏州环秀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 2024-10-24 ] 本文已被浏览过 2771

新加坡丰益贸易私人有限公司与苏州环秀湖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布瑞克(苏州)农业互联网股份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15日,布瑞克公司将一份《确认函》发送给环秀湖公司,载明环秀湖公司确认向丰益公司采购一定数量的棕榈油,出口方为丰益公司,环秀湖公司按丰益公司要求开具合格信用证等。环秀湖公司在该《确认函》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并回传给布瑞克公司。丰益公司持有上述《确认函》原件。2018年6月至7月,各方当事人通过微信群沟通联络,丰益公司多次催促环秀湖公司、布瑞克公司修改、签订合同,表示已安排船期,并提供了备货证据。2018年7月至10月,丰益公司多次向环秀湖公司发函,催促其开具信用证。另,环秀湖公司、布瑞克公司与案外人元佳富公司签订《会议纪要》、《三方协议》等约定,布瑞克公司受案外人元佳富公司委托,代理其进口棕榈油;布瑞克公司委托环秀湖公司开立信用证,代理进口棕榈油,风险由元佳富公司承担。丰益公司主张,环秀湖公司拒不开立信用证,构成根本违约。丰益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环秀湖公司棕榈油销售合同,环秀湖公司赔偿丰益公司损失。


【裁判结果】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丰益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环秀湖公司在2018年1月12日前通过“发价”和“接受”订立销售合同,《确认函》应认定为环秀湖公司向丰益公司的“发价”。丰益公司收到《确认函》后,没有向环秀湖公司作出“接受发价”的通知,丰益公司与环秀湖公司之间没有成立销售合同。遂判决驳回丰益公司的诉讼请求。丰益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当事人营业地分别位于中国和新加坡,两国均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双方当事人未明确排除适用《销售合同公约》,故本案应适用《销售合同公约》解决争议。对于《销售合同公约》没有规定的问题,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中国法律。首先,《确认函》应认定为环秀湖公司向丰益公司作出的“发价”。丰益公司收到《确认函》后,为履行涉案合同与第三方订立采购合同、订舱等安排运输行为,符合《销售合同公约》规定的关于发运货物有关的行为,构成“接受”。案涉销售合同于丰益公司作出“接受”时订立。其次,《销售合同公约》没有对其不涉及的法律问题作详尽列举,除明确列举的合同效力外,委托代理问题也是《销售合同公约》没有直接作出规范的法律问题。因此,涉案销售合同效力,以及案外人元佳富公司与布瑞克公司、环秀湖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应当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中国法律。元佳富公司与布瑞克公司、环秀湖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丰益公司对此明知且没有反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虽然案涉销售合同成立有效,但应直接约束丰益公司与元佳富公司,环秀湖公司不是销售合同的当事人,故丰益公司关于解除其与环秀湖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环秀湖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典型意义】

《销售合同公约》是当代国际贸易法统一化进程中最重要的成果之一,正确理解公约的精神及规则,直接关系到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现。需要注意的是《销售合同公约》适用范围,公约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其不适用的情形,但是该列举不是穷尽的,除了公约明确列举的合同效力等,还包括《销售合同公约》没有规定的委托代理等问题。本案解读了《销售合同公约》确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订立所遵循的规则,重申了“接受”的表现形式不限于“明确声明”一种,还有“通过行为接受”的形式,需要根据个案情形综合判断合同是否成立。本案对适用《销售合同公约》审理合同成立争议,以及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有关的委托代理争议具有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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