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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度苏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 2024-09-13 ] 本文已被浏览过 7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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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二           某株式会社诉江苏微导纳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三           苏州法兰卡食品有限公司诉孙某锋、某食品生产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例四           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诉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五           德禄产业与发展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德禄国际有限公司等诉某家具(上海)有限公司、朱某军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六           稳健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诉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滑某舟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七           昆山市阳澄湖驸马堂大闸蟹有限公司诉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八           昆山悦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某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九           上诉人李某罡、某玉雕工作室与被上诉人项某仁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十           某热控科技有限公司、陆某昌等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2022年,苏州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会议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论述,以聚力保护创新、维护公平竞争为工作主线,着力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水平,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苏州新实践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导作用,从2022年全市法院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评选出十大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01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初1480号】

【案情简介】

某网络科技公司提供“万词霸屏”服务,将相关推广网页发布到高权重网站的二级目录,与搜索关键词关联;或者根据客户提供的关键词等信息,扒取同行业网站内容,通过技术手段生成大量关键词和非人工编写的“垃圾页面”,再将该页面植入到其他第三方网站,与业内搜索关键词相关联。用户触发搜索关键词时,即产生相关页面占据搜索结果首页一条甚至几条的效果。百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索赔1000万元。

【法院认为】

某网络科技公司故意利用技术手段,破坏百度搜索引擎正常的关键词收录和排名秩序,其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综合考虑该公司涉案业务及整体利润等因素,判决其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登报消除影响并赔偿百度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75.3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国内首例判决生效的涉及干扰搜索引擎算法“万词霸屏”业务的不正当竞争案。本案判决引入技术进步、公共服务以及市场效率等综合性判断因素,认定恶意干扰、操纵搜索引擎搜索结果排名的“万词霸屏”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予严惩,体现了维护搜索生态和互联网秩序,推动经营者提升网站质量,保障公众获取准确真实搜索信息等价值导向,彰显了人民法院营造风朗气清网络空间的力度与决心。本案入选“2022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江苏法院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江苏省“反不正当竞争十大典型案例(2019-2022)”、裁判文书入选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


02  某株式会社诉江苏微导纳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339号】

【案情简介】

某株式会社持有“用于薄膜沉积的方法和系统”的发明专利。微导公司以原子层沉积(ALD)技术为核心,主要从事微、纳米级薄膜沉积设备的研发、生产和销售,产品主要应用于光伏、半导体领域。某株式会社指控微导公司生产、销售的“夸父系列原子层沉积镀膜系统”(即ALD设备及工艺方法)侵犯其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微导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法院认为】

经对微导公司被诉KF550D型夸父原子层沉积镀膜系统设备的主要运行方式进行现场勘验,其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反应气体不进入处理室、进气与排气的流向为同一方向等不同之处。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被诉侵权设备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5中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时,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的描述以及被诉侵权设备所采用的具体实施方式,足以认定被诉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分别采用了两种不同的技术方案。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某株式会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是国家的强盛之基、安全之要。当前,集成电路产业已成为新一轮全球科技竞争的核心之一。微导公司自主研发的原子层沉积(ALD)技术,为集成电路、柔性电子等半导体与泛半导体行业提供高端装备与技术解决方案,填补了国产设备在该领域的空白,打破了国外半导体 ALD设备长期垄断的局面。本案中,法院结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作出了准确界定,依法维护了微导公司自有创新技术的合法权益,为微导公司推进上市排除了障碍。本案裁判极大鼓励和激发了国内高新技术企业创新创造的热情和活力,为集聚力量进行原创性、引领性科技攻关和实现关键核心技术突破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本案作为典型案例被江苏高院写入人大报告中。


03  苏州法兰卡食品有限公司诉孙某锋、某食品生产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初169号】

【案情简介】

“马卡龙”是国际知名法式甜点。法兰卡公司具有工业化大规模生产“马卡龙”糕点的配方及其生产工艺流程,并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某食品公司在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销售“马卡龙”,违反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在对其行政查处的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具有与法兰卡公司“马卡龙”产品配方、投料表及生产工艺流程完全一致的文件资料,掌握法兰卡公司核心“马卡龙”产品配方及生产工艺流程的前员工孙某锋在产品投料表上签名。经鉴定,法兰卡公司主张的马卡龙糕点主要组份(成份)及配比工艺等秘密点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法院认为】

法兰卡公司主张的生产法式糕点马卡龙相关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具备秘密性、保密性、价值性,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商业秘密。某食品公司产品投料记录表中载明的配料与法兰卡公司马卡龙糕点夹心(馅)的配料相同,而孙某锋违反法兰卡公司的保密要求,将取得的涉案商业秘密披露给某食品公司等使用,应认定共同构成对法兰卡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侵害。综合考虑涉案商业秘密的价值、被告的侵权情节、被告在诉讼中非诚实抗辩所反映的侵权恶意以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00万元。

【典型意义】

食品作为一种极难通过反向工程复制的典型,天然具有被商业秘密保护的条件,其配方及生产工艺构成企业的核心资产。法院围绕涉案“马卡龙”糕点主要组份(成份)及配比工艺是否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是否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商业秘密构成要件进行逐一严密论证,依法认定该组份(成份)及配比工艺构成商业秘密,并判处100万元的高额赔偿,有力维护了苏州知名企业法兰卡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于食品行业的自主创新和配方保护提供了司法救济的有效路径参考。


04  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诉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1177号】

【案情简介】

斯平玛斯特公司系第ZL200780006093.7号专利的专利权人,经调查发现某文化科技公司推出的“爆兽猎人”系列玩具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该公司在线上、线下大规模销售“爆兽猎人”系列玩具,专门制作《爆兽猎人》动画片,并出口到韩国以及越南等东南亚国家,侵权规模巨大。斯平玛斯特公司故提起本案之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1500万元。

【法院认为】

涉案20款被诉侵权玩具实施的技术方案均落入其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各被告实施涉案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法院适用举证妨碍规则,按照线上、线下规模占比计算被诉侵权产品的总销售额,并选取同类玩具上市公司2016-2017年平均营业利润率中的较低数值,计算得出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获利至少为16041729.51元,故对斯平玛斯特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00万元的诉请予以全额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球知名儿童娱乐公司斯平玛斯特公司在我国获得的具有标志性意义的知识产权维权裁判。法院适用精细化裁判思维,运用举证妨碍规则,全额支持了权利人1500万元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贯彻最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理念以及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担当作为,对于维护玩具行业健康有序的竞争业态和自主创新的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05  德禄产业与发展有限责任两合公司、德禄国际有限公司等诉某家具(上海)有限公司、朱某军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5民初271号】

【案情简介】

“德禄”“raumplus”为德国知名定制家具品牌,荣获红点奖、iF设计奖、德国国家设计奖等多项国际大奖,在家具领域具有良好声誉和极高知名度。德禄国际公司与案外人先后合资成立某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家具上海公司)、德禄家具(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家具南通公司),约定在合资期内两公司有权使用“德禄”“raumplus”商标,合资终止后不得再使用。2011年,德方退出合资公司,但两被告公司仍在家具商品及发货单、宣传册、设计图纸等处大量使用上述商标、字号,并且通过抢注相关商标域名,使用德禄两合公司等品牌发展历史进行刻意宣传。德禄两合公司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00万元。

【法院认为】

两被告公司在合资关系结束后,仍在经营中大量使用“德禄”“raumplus”商标、字号及相关文字生产、销售家具产品,进行关联宣传并大规模开设门店,造成市场混淆与误认,严重损害德禄品牌的市场利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针对两公司故意侵权、情节严重情形,法院最终在精细化计算侵权获利的基础上,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权利人5000万元的赔偿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国际知名高端家居品牌在中外合作结束后,遭遇严重知识产权侵权获胜诉判决的典型案例,也是迄今为止外资企业在我国获得判赔金额最高的已生效商标侵权案件。本案判决精准细化赔偿额的计算方式以及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和考量因素,最终全额支持权利人5000万元赔偿主张,彰显了人民法院坚持强化国际视野,贯彻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以诉讼优选地助力打造投资优选地的理念及担当,裁判受到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和高度评价,被新华网、《中国新闻周刊》等权威媒体报道。本案入选“2022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江苏省“反不正当竞争十大典型案例(2019-2022)”。


06  稳健医疗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诉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滑某舟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初1725号】

【案情简介】

稳健股份公司成立于2000年,在口罩等多个商品上注册有“”“”“等商标。某医疗用品公司成立于2020年,在生产销售的口罩产品以及经营环境、公众号、网站等处使用“ ”“以及“稳健医疗、SW 苏稳、WJ 稳健医疗、苏州稳健医疗”等字样对其产品、公司及经营进行宣传介绍。某医疗用品公司位于某包装公司工业园内,销售的口罩包装袋上标注某包装公司官网地址,出具的销售收据加盖某包装公司公章。某包装公司网店销售某医疗用品公司口罩,并自称“自有工厂”“源头厂家”。滑某舟分别持有两被告公司99%、91.6667%股份,并将某包装公司网店口罩收入纳入其个人账户。稳健股份公司认为上述行为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要求各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5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3万元。

【法院认为】

某医疗用品公司、某包装公司、滑某舟明知涉案商标及字号在业内知名度极高,使用侵权字号注册公司,有组织、有分工地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具有明显攀附稳健股份公司商誉的目的,造成混淆误认。三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故意明显,因本案无法适用权利人实际损失直接计算得出损害赔偿金额,故本案适用综合计算模式,对于可以查明的侵权获利部分,适用四倍惩罚性赔偿;对于无法查明具体销量的部分,综合考虑严重侵权情节,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额。综上,本案中确定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赔偿数额共计1021655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服务保障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典型案例。本案裁判坚持知识产权市场价值导向,多角度、全方位弥补权利人所受侵权损失,创新侵权损害赔偿额计算方式,在省内首次综合运用“侵权获利+惩罚性赔偿+法定赔偿”方式精准厘定赔偿数额,有力保障疫情防控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本案入选江苏省“反不正当竞争十大典型案例(2019-2022)”,并作为全国唯一一件知识产权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批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


07  昆山市阳澄湖驸马堂大闸蟹有限公司诉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初222号】

【基本案情】

驸马堂公司从事大闸蟹及淡水产品养殖、批发、零售,取得阳澄湖大闸蟹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权及“蟹公子”商标,连续多年与某知名电商平台关联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在该电商平台上销售“蟹公子”品牌大闸蟹。某农业科技公司申请注册“阳澄蟹公子”商标,被驳回后其仍授权他人在涉案知名电商平台使用“阳澄蟹公子”作为店铺名称开设旗舰店。某电子商务公司作为涉案知名电商平台的经营者抗辩,其仅从事电子商务平台服务,被诉店铺由被告具体经营,在收到本案诉状后,其已将涉案商品下架,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

被告未经许可,在某知名电商平台以“阳澄蟹公子”名称开设店铺,并且所出售的蟹券亦标注以“阳澄蟹公子”标识依法构成了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某电子商务公司作为涉案电子商城网站经营者,并非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直接的实施者,但其在店铺设立审核中存在疏忽,客观导致了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从督促规范平台审核责任,充分保障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应依法认定某电子商务公司存在过错,故其应在责任范围内对侵权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合理界定电子商务平台审查注意义务的典型案例。实践中,“旗舰店”以“官方正品”为质量背书,具有更高的商业信誉,也更容易获得消费者的信赖。本案裁判明确了电子商务平台对于获取“旗舰店”资格的审核应更为严格,如平台方在审核设立“旗舰店”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则应就其疏忽、放任的“帮助”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判决明确了数字经济背景下电子商务平台审核责任的必要限度,对于规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秩序,构建公平、诚信、可信赖的互联网商业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08  昆山悦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某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民初346号】

【案情简介】

悦趣公司系网络游戏《百世文华录》的独家代理商,《百世文华录》于2020年10月正式公测后,在各大平台拥有较高下载量,2020年12月获得GMCA第二届蝉鸣奖——年度最具人气APP。某网络股份公司运营提供手机游戏下载、体验和交流的“4399游戏盒”网络平台。2021年1月14日,“4399游戏盒”发布名称为《上古奇缘》的手机游戏,平台信息显示提供商为某网络科技发展公司。悦趣公司认为《上古奇缘》游戏在人物形象、道具样式、画面背景、元素排布、对话框等方面均与《百世文华录》游戏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

《百世文华录》网络游戏融合了故事情节、玩法规则、角色道具形象、画面布局、配乐、配文等多种元素,并能根据玩家的操作呈现出连续动态画面,在整体上应当认定为新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所规定的视听作品。某网络科技发展公司在网络平台上传被诉侵权游戏并提供下载的行为,侵害了悦趣公司就《百世文华录》网络游戏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某网络股份公司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方,未实施制作、上传侵权游戏行为,但其未审核被诉侵权网络游戏的相关行政审批情况即准予在其平台上线发行,并直接获取经济收益,对于某网络科技发展公司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悦趣公司25.3万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我国网络游戏行业发展迅猛,网络游戏的知识产权价值日益提高,行业中充斥着抄袭、“换皮”、套用版号等乱象。本案裁判为互联网新业态及数字经济新模式在法治轨道上健康有序发展指明了方向。本案适用有利溯及原则,将涉案网络游戏整体作为视听作品予以保护,为网络游戏的知识产权提供了更为科学、合理的保护依据。同时,深入行业实际合理确定网络游戏运营平台的注意义务高度,明确了网络平台对于上线游戏出版物号的审查义务,引导网络游戏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09  上诉人李某罡、某玉雕工作室与被上诉人项某仁侵害著作权纠纷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5民终9208号】


 

【案情简介】

项某仁系国家一级美术师,其创作的《貂蝉拜月》等绘画作品2008年即已被收入天津杨柳青画社出版的画集中。李某罡系中国海派玉雕文化协会副会长,2020年10月其以四大美女为原型的玉雕作品获评第十四届中国神工奖“特别金奖”并参加了相应展览。项某仁认为,玉雕作品《四大美女》与绘画作品《貂蝉拜月》整体构图相似,此外,玉雕作品中的王昭君、杨贵妃也使用了其画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30万元并登报道歉。

【法院认为】

李某罡制作玉雕并非简单复制项某仁的画作,而是属于艺术再创作行为,其实质上是对画作《貂蝉拜月》的改编,侵犯了项某仁对其作品《貂蝉拜月》的改编权。《四大美女》玉雕作品的价值既部分来源于项某仁画作《貂蝉拜月》,亦来源于李某罡进行了不同表达方式的新的创造性艺术加工,故法院综合考虑项某仁在绘画界的知名度、李某罡在玉雕行业的知名度、原画作的艺术造诣、玉雕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及价值来源、玉雕创作演绎所付出的艺术加工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共计10万余元。李某罡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纠纷及未提起的其他诉讼实现了一揽子解决。

【典型意义】

玉雕作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中国最古老的雕刻品种之一。苏州玉雕源远流长,以“苏作”闻名全国。本案涉及到“玉雕”传承发展过程中再创作的著作权争议,是进一步落实、推进江南文化发展决策部署的典型案例。本案在依法保护底稿画作著作权的同时充分肯定了再创作作品的创新性表达和传统技艺作者所付出的智力劳动。鉴于双方除涉案作品外还涉及系列玉雕作品的相同争议,本案二审中,法院在释法明理的基础上主动延伸审判职能,秉持江南“和合”文化,促成当事人就已诉及未诉争议达成一揽子和解,积极推动传统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


10  某热控科技有限公司、陆某昌等侵犯商业秘密罪案【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2)苏0581刑初437号】

【案情简介】

自2017年8月起,汇科公司前员工司马某利用职务便利,不断向徐某、某热控科技公司、陆某昌提供汇科公司的秘密资料。某热控科技公司获取上述秘密资料后,用于生产销售与汇科公司窑炉设备高度近似的产品,并向汇科公司前客户公司进行销售。经审计,某热控科技公司涉案行为给汇科公司造成损失达人民币500余万元。经鉴定,司马某向某热控科技公司提供的载有汇科公司技术信息的技术图纸中,汇科公司主张的5个密点均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法院认为】

被告单位某热控科技公司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被告人陆某昌、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司马某违反保密义务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情节特别严重,均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涉案犯罪情节轻重,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450万元,对各被告人分别判处三年至三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判处总额为100万元的罚金。

【典型意义】

本案系适用《刑法修正案 (十一)》严厉规制商业秘密刑事犯罪的典型案例。在刑修十一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入罪标准进行了重大修改,而相关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如何认定“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缺乏相应指导的情况下,本案以裁判形式明确“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是衡量侵犯商业秘密罪“情节严重”以及“情节特别严重”的重要因素,对于情节恶劣的商业秘密犯罪予以严厉惩治,体现了法院从严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力度和决心,有利于保障市场主体创新热情,推动构建公平高效、诚信守法、安全有序的市场竞争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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