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sert title here
当前位置:首页 > 司法案例司法案例
《裁判的力量(2022)》 以案释法——案例一
[发布日期: 2023-07-11 ] 本文已被浏览过 6510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诉牛某华、张某龙生产、销售假药案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华,女,1994年8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单县李新庄镇。2018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龙,男,1990年1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河间市米各庄镇。2018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苏检四部刑诉〔20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华、张某龙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7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遵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生产假药的事实

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牛某华在得知国外某公司生产的九价疫苗畅销之后,遂寻找与正品类似的包装、耗材及相关工艺,准备生产假冒产品。2018年7月至10月,被告人牛某华通过吴某芝、王某、郑某彬等人先后购买针管、推杆、皮塞、针头等物品共计4万余套,塑封膜22卷、塑料托盘若干;通过黄某同、龙某卿先后订制假冒九价疫苗所需的包装盒、说明书、标签等物品共计41000余套。期间,被告人牛某华、张某龙在山东省单县以向针管内灌装生理盐水的方式制成假冒九价疫苗半成品,再通过商标粘贴、托盘塑封等工艺,共生产假冒国外某公司在国外生产销售的九价疫苗23000支左右。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牛某华、张某龙的供述,证人吴某芝、王某、黄某同、李某妮、龙某卿、张某花、周某丽、李某、郑某彬、刘某光等人的证言及相应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发货明细表、发货通知单,生产制令单、出库单,订单信息、物流信息、快递单据,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二、销售假药的事实

2018年7月至10月,被告人牛某华、张某龙先后将上述假冒九价疫苗,通过多个医美类微信群联系等方式,向赵某成、陈某柱等人销售。已查明销售数量为9004支,销售金额人民币1208460元。上述假冒九价疫苗流向北京、上海、江苏、广东、湖北、黑龙江等24个省、市,部分被高价销售至消费者。具体情况如下:

图片1.png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牛某华、张某龙的供述,证人赵某成、曹某茹、陈某柱、李某、许某杰、郑某燕、蔡某、曹某、姚某娜、刘某能、李某丹、康某宇、李某佩、王某丹、李某娟、万某坤等人的证言及相应辨认笔录,银行客户账户信息查询、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钉钉聊天记录,提取笔录、快递单据、快递收寄信息等证据证实。


三、综合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牛某华、张某龙购买、租赁的房屋中,查获已制成的假冒九价疫苗11555支、已灌装的假冒九价疫苗半成品17533支、用于生产假冒九价疫苗的生理盐水、塑封膜、针头、包装盒、说明书以及其它物品若干。经苏州市药品检验检测研究中心检验,抽样送检的已制成和已灌装的假冒九价疫苗内,所含液体成分与生理盐水基本一致。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张某龙在辩护人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证人谷某婷、罗某波、钟某婷、钟某萍、牛某起等人的证言,苏州市药品检验检测研究中心检验报告书,重庆智飞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代理某产品九价人乳头瘤病毒疫苗有关情况说明》,相关疫苗包装图片、授权资料,进口药品注册证、药品注册批件、进品药品注册标准、工商登记材料、九价人乳头瘤病毒疫苗销售许可证及商标注册等材料、疫苗实物图片、中国批准进入国内销售的疫苗批次及对应生产日期,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出具的《关于提供九价人乳头瘤病毒疫苗批签发情况的函》生物制品批签发登记表、生物制品批签发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清点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通知书、拘留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全国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

针对本案审理中的争议焦点,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牛某华、张某龙向赵某成销售假九价疫苗所得金额问题

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华、张某龙共计向赵某成销售6500支,销售金额人民币67万元,经查,二被告人分两次向赵某成销售假疫苗6500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第一次销售给赵某成1500支假疫苗,销售金额22万元,供证一致且与银行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第二次销售给赵某成5000支假疫苗,证人赵某成作证称交易单价90元每支,被告人牛某华则供称与赵某成老婆还价至85元每支,还价经过还得到赵某成妻子曹某茹证言印证,再结合银行流水与供证无法完全对应,且二人之间还存在其他交易,法院按照85元每支就低认定5000支假疫苗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25000元。故对该笔总计销售额、二被告人总销售金额相应调整为人民币645000元、1208460元。

二、关于被告人牛某华、张某龙用生理盐水生产假疫苗并予以销售,行为社会危害性如何评价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假疫苗,生产、销售金额20万以上即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等,亦可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生产、销售假疫苗已得销售金额人民币120余万元,生产、销售的假药数量多、销售地域广泛,依法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法律相悖,法院不予采纳。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牛某华、张某龙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共同生产假疫苗23000支左右,另有半成品17533支;其中,已查明销售9004支,销售金额人民币120846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依法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生产、销售金额两倍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华、张某龙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疫苗,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牛某华系主犯,张某龙系从犯,对张某龙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

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2020)苏05刑初3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牛某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对被告人张某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以生产、销售假药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牛某华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龙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对被告人牛某华、张某龙用于犯罪的财物及犯罪违法所得的财物或转化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扣押财物中属于用于犯罪的财物或犯罪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余部分用于罚金刑的执行。

宣判后,被告人牛某华、张某龙均未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心语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的一起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生产、销售假疫苗案件。二被告人共计采购制假物品41000余套,以生理盐水为原料生产出假冒九价疫苗23000余支,售出9000余支,销售金额高达人民币12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已售出的假疫苗流向北京、上海、广东等24个省、市,流入地域广泛,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严重危害药品安全,严重侵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严惩。本案入选2022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布的十大涉药品安全的刑事、行政和民事典型案例。

本案能够在2013年至2021年全国法院审结的药品安全类案件中脱颖而出,成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对我们办案法官而言是莫大的光荣。回想办理这起案件背后的艰辛和责任,至今让我记忆尤深。为了将案件依法妥善审理好,我们重点从以下方面作了努力:

一、依法审理贯彻始终,切实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

刑事审判程序严谨规范,容不得半点马虎。2019年底,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将案卷材料移送我院后,我们首先对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发现二被告人的犯罪地和户籍地都在山东省,我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遂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从源头上确保审判程序的合法性。经送达起诉书副本、讯问被告人、初步听取辩护人意见后,承办人认为该案各项庭前准备工作已经完成,可以排期开庭。之后,又专门就开庭方式、时间安排等问题征求了合议庭成员的意见,最终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当时,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苏州全市各看守所均采取封闭式管理,线下开庭全面暂停。为确保如期开庭,经充分研究并征得控辩双方同意后,合议庭决定采取我院审判法庭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三地远程视频连线的方式开庭审理。为确保庭审效果,承办人多次联系技术部门提供技术支持,提前做好技术保障,并在庭前对设备进行反复调试、检测,确保庭审过程顺利进行。

因被告人张某龙的辩护人系在山东执业的律师,对疫情防控期间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的疫情防控要求不是十分熟悉,加之地理距离远,沟通不便,辩护人虽提前两天抵达苏州,但未能在庭前顺利会见到被告人。辩护人庭前向承办人陈述了上述情况,希望法院进行协调,尽量在庭前给予辩护人会见被告人张某龙的便利。在核实确认这一情况属实后,合议庭经研究认为为确保庭审如期进行,可以给予辩护人会见的便利。我们遂在庭前协调看守所提前半小时将被告人张某龙提押至审判场所,为律师会见提供便利,确保庭审如期进行。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充分听取了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引导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牛某华是否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指控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小以及对二被告人应判处的刑罚等争议焦点充分展开法庭辩论。

因前期工作充分、扎实,裁判文书说理也充分回应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二被告人虽被判处较重刑罚,但均表示服判息诉,案件处理取得了较好法律效果。

二、逐笔审查在案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准确认定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立案后,承办人立即开始深度阅卷工作。随着阅卷深入,我们发现本案涉及的犯罪事实众多,二被告人在接触医美行业、从事医美业务过程中,通过微信群掌握了犯罪方法和销售群体,除拼装环节外,原材料购买、销售对象选定、资金收付等环节均通过网络进行,最终假疫苗售出9000余支,且呈网状扩散,流向北京等24个省、市。本案卷宗有20余册5000多页,庞大的销售笔数、支数对应的是多达6卷1200余页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及电子支付记录,且流水和支付记录中夹杂被告人和下家在同时期的其他往来。为此,承办人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电子证据之间来回游走,逐笔核查,一一甄别对应,准确认定销售单价和销售总金额。

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华第二次向赵某成销售的5000支假疫苗的销售单价,下家赵某成作证称交易单价90元每支,被告人牛某华则供称曾还价至85元每支,还价经过还得到相关证人证言的印证,再结合银行流水与供证无法完全对应,二人之间还存在其他交易,最终按照85元每支就低认定5000支假疫苗的销售金额。关于该节事实的审查情况,我们也与公诉人进行了沟通,争取了检察机关对上述事实调整的理解与认可。

三、从严惩处生产、销售假疫苗犯罪,切实维护药品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

疫苗是用于预防、控制疾病的发生、流行,用于人体免疫接种的预防性的生物制品,属于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疫苗包括免疫规划疫苗和非免疫规划疫苗,人乳头瘤病毒疫苗属于非免疫规划疫苗,由居民自愿接种,目前市面上有三种,包括二价、四价和九价,其中九价疫苗是可预防人乳头瘤病毒种类最多的疫苗,最佳接种年龄为16至26岁。假冒疫苗犯罪危害极大,不仅使消费者支付高价却无法得到相应的免疫效果,部分消费者还因此错过了最佳接种年龄和时机,社会危害严重,应严惩不贷。

合议庭慎重研究后认为,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牛文华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张某龙还另具有从犯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但仍应判处较重刑罚才能体现罪刑相当,最终分别判处二被告人十五年、十三年有期徒刑,并处高额罚金以剥夺其再犯罪的能力。判决宣告后,二被告人均表示服从判决,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此类犯罪从严从重处罚的刑事司法政策。

四、延伸刑事打击效果,提示用药安全渠道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药品安全责任重于泰山,要切实加强药品安全监管,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严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建立科学完善的药品安全治理体系。本案的审理充分体现了我院严格落实“四个最严”要求,依法严惩危害药品安全类犯罪的责任和担当。在审理这起重大生产、销售假疫苗案件的过程中,我们一直在思考,国家对疫苗的生产、运输、存储、销售、使用均有非常严格的管理规定,但仍有少数人利令智昏、以身试法,罔顾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国家关于药品安全的管理规定,以致身陷囹圄,可能与其法律意识淡薄不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公布这一批药品安全典型案例,使本案的影响从苏州一地扩展到全国,意义重大。我希望通过案例的发布,有效震慑危害药品安全类违法犯罪分子并警示那些蠢蠢欲动者,同时也对消费者接种疫苗起到一定提示作用。希望消费者切勿轻信非正规渠道、商家的相关宣传,所有类别疫苗,包括非免疫规划疫苗,均需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规定条件的接种单位接种,只有这样能确保疫苗接种的有效性和安全性,避免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侵害。

 

 

 


 
 
 
 
Insert title here
法院地址:苏州市解放东路488号  邮编:215007
版权所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苏ICP备1021951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