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法院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十大典型案例
|
[发布日期: 2023-07-05 ] 本文已被浏览过 10304 次
|
加强商事调解,稳定合同关系 某太阳能公司与某纺织公司等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7年,某太阳能公司与某纺织公司等签订能源管理协议,协议约定:某太阳能公司有权无偿使用某纺织公司等的厂房屋顶,用于光伏电站的建设和运营,运营期限25年;某纺织公司等优先使用光伏电站电力,并按照折后价格向某太阳能公司支付电费;电站所发电量供某纺织公司等使用后,剩余电量出售给电网,相关收入归某太阳能公司所有。后因合同约定的电价基数无法明确,双方对于结算电价的计算标准产生争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供电公司与各工厂的实际结算价即为电价基数,折扣比例为74%,并按照该标准判令某纺织公司支付电费。某纺织公司等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二审中,经市中院多次主持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对结算电价计算标准的一致意见,即电价基数为目录电价,按峰、平、谷单价和各时段实际使用量分别计算费用,再按71%的折扣系数进行优惠。 【典型意义】 本案中,法院坚持将调解作为首选解纷方式,按照公平公正、平等自愿的调解原则,不仅成功推动双方秉承合作共赢、绿色低碳理念,就已发生电费的计算规则、折扣优惠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还促使双方就今后20年合作期间的电费计算规则达成一致约定。本案的处理结果,不仅平等保护了各方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化解了双方有关电费结算的矛盾,还有助于为用电大户企业营造平稳、有序、环保的用电环境,同时亦保障了光伏企业对客源、营收的预期稳定,对促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推动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借鉴意义。
化解行政争议,轻罚助企减负 某服饰公司诉某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案 【基本案情】 某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某服饰公司使用了未经检验的电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25万元。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该公司使用未经检验电梯的违法事实成立,该局的罚款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了该公司诉讼请求。该公司不服,向市中院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该公司积极采取整改措施,将原来使用的超期未检电梯予以拆除并安装了新电梯。经市中院主持调解,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处罚金额调整为12万元,双方遂达成调解协议,案件得到妥善解决。 【典型意义】 电梯作为一种特种设备,其日常使用、维护、检验检测等均与公共安全息息相关。本案中,该公司使用超期未检电梯的行为,造成了安全生产隐患,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市场监管部门出于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考虑,对该公司作出处罚,其执法目的具有合法性、正当性。但案涉电梯经过鉴定,满足运行条件,该公司实施违法行为的主观恶性较小,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并在二审中采取了积极整改措施,彻底消除了安全隐患。且该公司是一家成立多年的小微企业,企业信用良好,市场监管部门对其作出25万元的罚款决定,确实会对该公司造成较重的财务负担。法院综合该公司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情节及整改效果,从准确把握行政行为合理性的角度出发,以调解方式促成该公司与市场监管部门达成和解,帮助该公司适当减少了处罚金额,既实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又切实帮助了小微企业纾困解难,实质性化解了行政争议,体现了依法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司法担当。
依法严惩内盗,保护民企财产 王某职务侵占罪案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在某公司(民营企业)担任仓库组长,其利用管理仓库内财物的职务便利,采用夹带等方式,将仓库中价值74万余元的原物料、电容器装上电瓶车后,驶离厂区。7月16日,王某又将价值8万余元的原物料带离厂区时,在厂区门卫处被该公司保安发现。后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在案发后对被害单位进行全额退赔。常熟市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王某不服提起上诉,要求对其改判适用缓刑。 【裁判结果】 市中院二审审理认为,王某身为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利用职务便利窃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虽然王某具有自首、退赔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但是其既遂的犯罪数额已达74万余元,严重侵害被害单位财产权益,且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不能适用缓刑,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职务侵占等民营企业内部贪腐问题困扰企业发展,严重侵害民营合法权益,应依法严格追究刑事责任,助力民营企业发展行稳致远。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作为企业仓库管理人员,负有看管企业原物料等财产的重要职责,却多次监守自盗,涉案金额较大,不仅严重侵害了被害单位财产权益,还破坏了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故即便被告人具有自首、退赔等从轻量刑情节,法院依然严格把握量刑,坚持依法从严惩处,不予适用缓刑,并多措并举及时追赃完损,既守护了民营企业财产权益,又促进了民营企业健康发展。
善意文明执行,“活封”助企纾困 某银行与某制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某银行与某制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公司应按期一次性偿还本息等共计9200万元。后由于该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义务,该行于2022年6月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阶段。该院对该公司名下财产进行调查,并依法冻结了该公司在该行处开设的银行账号。2022年7月,该公司以公司经营需要对外支付水电费等款项为由,向该院申请解冻案涉账号。该院经调查发现,该公司近三年一直处于盈利状态,其中2022年1-5月盈利超2600万元;该公司母公司目前正在协商重组方案,该公司为母公司核心资产。 【裁判结果】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符合善意文明执行的条件,决定采取“活冻结”措施,遂传唤某制药公司相关负责人到庭,了解申请解冻的事实和理由,核实确认公司维持生产经营所需的必要费用。后该院告知某银行被执行人及其母公司目前实际情况,引导该行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该公司预留维持生产经营所需的必要流动资金,并核实、确认相关费用的金额及支付方式。最终,经该行核实确认,该公司所需的流动资金支付到了相应收款人账户,生产经营得以继续维持。 【典型意义】 贯彻善意文明理念,并不意味着对被执行人资产的放任不管,而是要在依法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特别是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本案中,执行法院坚持依法执行与善意文明执行并重,灵活审慎采取执行措施,探索适用“活冻结”措施,在申请执行人权益得到有效保障的前提下,允许有挽救价值的被执行企业使用冻结银行账户内一定数量的资金,以维持其正常生产经营,有效帮助企业摆脱困境。
严格保护知产,服务创新发展 某外国公司与某国内科技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国内科技公司以原子沉积(ALD)技术为核心,为集成电路、柔性电子等半导体与泛半导体行业提供高端装备与技术解决方案。某外国公司认为,该科技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落入其“用于薄膜沉积的方法和系统”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遂请求法院判令该科技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诉讼过程中,该科技公司正在推进科创板上市进程。 【裁判结果】 市中院一审审理认为,结合被诉侵权设备所采用的具体实施方式,足以认定被诉侵权设备与涉案专利分别采用了两种不同的技术方案,故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判决驳回某外国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某外国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集成电路产业是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和先导性的“卡脖子”产业,某国内科技公司具有原子沉积(ALD)核心技术,为集成电路、柔性电子等半导体与泛半导体行业提供高端装备与技术解决方案,填补了国内相关领域空白,具有一定技术优势和市场竞争优势。本案中,法院结合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作出了准确解释,依法认定该科技公司合法利用已公开技术进行再创新不构成侵权,为该公司推进科创板上市进程排除了障碍,增强了国内高新技术企业自主研发的信心,对助力实现科技自立自强、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具有积极意义。
发挥重整优势,挽救历史品牌 某电影集团破产预重整案 【基本案情】 某电影集团成立于1980年,名下主要资产为苏州大光明影城。影城建于1926年,至今已有近百年历史,是老苏州的观前记忆,也是国内原址原品牌营业时间最悠久的老牌影院之一。受到新媒体的冲击和疫情影响,加之某电影集团对外提供了大额担保,该集团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被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 【裁判结果】 姑苏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大光明影城具有挽救价值,并为准确识别重整价值和可能性,提高重整成功率,经征求破产企业和主要债权人意见,于2022年7月12日启动了预重整程序,于同日指定临时管理人开展工作。预重整期间,在法院指引下,依托市中院设立的企业庭外债务重组指引中心,破产管理人提前开展了资产处置与招商引资的准备工作,成功招募到重整投资人。投资人注入投资款后,普通债权清偿率由0%上升至4.52%。目前预重整方案得到出资人和多数债权人表决通过,法院对重整投资协议、预重整方案审查后,于2022年11月17日受理对该电影集团的重整申请,本案正式进入重整程序。 【典型意义】 古城是苏州的根脉所在、灵魂所在,要让历史文化和现代生活融为一体。法院在办理该起破产案件时,综合考虑古城历史文化的保护传承需要和困境企业的挽救价值,充分发挥企业庭外债务重组指引中心在提升企业挽救及时性和有效性方面的作用,成功引入投资人注资,避免企业陷入破产清算的窘境,助力大光明影城这一“百年老店”的历史品牌、口碑价值得以延续传承,苏州观前地区的人文窗口形象得以提升。
促进跨境电商,支持外贸维权 某贸易公司与某运输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贸易公司在德国亚马逊平台销售商品。根据平台规则,卖家需将一定数量的备货投放至亚马逊仓库,贸易公司遂于2020年将真丝枕套备货投放至亚马逊德国仓库。2021年,该批真丝枕套因种种原因在平台下架,但亚马逊对于下架商品并不提供跨境退运服务,需卖家提供德国的收件地址接收退货。贸易公司遂委托某运输公司接收并转运退货1936件。但运输公司并未在德国建仓,而是转委托给德国当地海外仓公司接收并转运货物。后贸易公司发现其所收到的退货数有短缺,遂起诉要求运输公司赔偿丢失的581件货物损失。 【裁判结果】 市中院经审理认为,贸易公司为证明亚马逊平台向运输公司提供的地址邮寄了1936件货物并经签收的事实,提供了全部退运订单的邮单记录、平台对于签收情况的回复邮件、部分订单的快递查询记录等,且运输公司曾将海外仓公司确认的部分签收记录发送给贸易公司,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优势证据,遂认定亚马逊向海外仓公司退运了商品1936件,但实际退回贸易公司处的仅1355件,故对于丢失货物581件的事实予以认定,遂判决运输公司赔偿损失4.2万余元。 【典型意义】 跨境电商模式有效解决了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问题,成为了企业对外贸易的重要新方式,但物流运输环节仍需线下进行。海外仓即是为了实现货物跨境销售本土化应运而生,其所提供的代收件、仓储、分拣、打包等服务均发生在境外,但若发生货物损毁、遗失等问题,权利人存在取证困难。本案中,法院采用了优势证据规则,全面梳理了1900多件货物的签收单据,分析了多个证据类型之间的印证关系,最终认定了货损事实,支持了贸易公司合理维权诉求,对企业以跨境电商新模式对外销售产品服务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界定竞业限制,保护商业秘密 某智能科技公司与薛某竞业限制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薛某原系原告某智能科技公司员工,担任研发部门重要岗位,并与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薛某在离职后的竞业限制期内,不得入职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作为补偿,原告将按薛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在竞业限制期内向薛某支付竞业限制义务补偿金;薛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应退还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后薛某于2020年10月从原告处离职,原告按照竞业限制协议所约定的标准,向薛某发放了竞业限制补偿金7.1万余元。薛某离职后,入职了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某机器人公司,社保却系其自行缴纳,工资报酬、奖金等系自案外人处代发。原告认为,薛某离职后暗中入职了与其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并刻意隐瞒了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遂诉至法院,要求薛某返还竞业限制义务补偿金,并支付违约金。薛某则自述其离职后一直待业在家,未收取其他单位报酬。 【裁判结果】 吴中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薛某在竞业限制期内入职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某机器人公司,却自行缴纳社保,并由他人代发薪资及年终奖,能够说明其未及时如实向原告报告其就业状态及竞业限制义务履行情况,存在刻意隐瞒嫌疑,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遂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讼请求。薛某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制度,是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护航企业创新发展、助力实现科技自立自强的重要举措。本案中,在原告已足额支付竞业限制义务补偿金的情况下,被告不仅入职了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还通过自行缴纳社保、从第三人处收取工资报酬等方式,刻意隐瞒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判处被告返还补偿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处理结果,依法妥善处理了保护商业秘密与自由择业、竞业限制和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有力保障了企业创新发展。
穿透认定“融租”,维护金融秩序 某金融租赁公司与某置业公司取回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金融租赁公司与某置业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某金融租赁公司购买某置业公司开发的某小区房屋305套,再出租给某置业公司使用;对于双方另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某置业公司无需就合同履行承担违约责任。某金融租赁公司支付了相应价款,双方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法院裁定受理某置业公司破产清算案,某金融租赁公司主张对案涉房屋行使取回权被拒,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某置业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并解除网签备案手续。 【裁判结果】 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合同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实际上系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的措施,属于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无效法律行为,遂判决驳回某金融租赁公司诉讼请求,并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某金融租赁公司需协助某置业公司办理解除网签备案手续。某金融租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市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融资租赁具有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是与实体经济联系最为紧密的金融交易形式之一,在支持企业设备更新、助力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实践中,部分融资租赁业务公司为拓展业务,开展了仅有融物之名而无融物之实的“融资租赁”业务,影响融资租赁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功能的发挥。本案中,法院以穿透式的审判思维,准确认定双方之间名为融资租赁关系实为借款合同关系,对促使融资租赁公司规范化、法治化开展业务具有指导意义,有利于促进融资租赁市场规范健康发展。同时,根据本案处理结果,案涉房屋将作为重要破产财产在破产程序进行公平分配,有利于保障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
考量疫情影响,减责助企解难 王某等与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原告王某夫妻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于2022年3月30日前交房。2022年3月5日,苏州市政府发布《关于进一步帮助市场主体纾困解难着力稳定经济增长若干政策措施》,其中第25项载明,因疫情影响,未交付的在建在售商品房项目,交付期限可顺延30日。2022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项目顺延交付通知,表示因新冠肺炎疫情特别是2022年春节后爆发的新一轮疫情影响,案涉房屋的交付日期将予以推迟。2022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寄送入住通知书。5月14日,原告办理了交房预约手续,双方于5月15日办理完毕交房手续。后原告以被告逾期交房为由,要求被告按照逾期交房45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裁判结果】 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苏州市2022年春节后爆发的新冠肺炎疫情,客观影响了在建在售商品房项目的推进,属于不可预见的不可抗力。被告依据苏州市政府发布的《政策措施》,主张交付期限顺延30日并无不当,遂按照逾期交房15日计算被告所需支付的违约金。 【典型意义】 在涉疫情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应依法适用不可抗力规则,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本案中,法院立足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司法调节社会关系的作用,着重考量了疫情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造成的实际影响,准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依法免除了开发商部分违约责任,在依法保护购房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有效缓解了开发商资金压力,妥善平衡了各方利益促进了房地产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