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阳登高日 法护夕阳红 | 苏州中院发布涉老婚姻家事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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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3-10-24 ] 本文已被浏览过 3528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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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中院发布涉老婚姻家事典型案例 时值九九重阳,苏州中院在近三年全市法院审结的涉老婚姻家事案件中选取、发布一批典型案例,涵盖继承、赡养、居住、婚姻、人格权保护等与老年人生活密切相关的内容,以期发挥司法裁判的示范引领作用,助推家庭美德建设,保障老年人健康幸福的晚年生活。本次发布的八起案例主要着眼于以下突出问题: 01 关注老年人财产权益保护 确保“老有所依” 老年人财产纠纷一直是颇受社会热议的话题,想要老年人生活的安宁且有尊严,他们的财产权益需要得到充分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明确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受限于传统观念,许多老年人认为财产早晚都是子女的,产权意识淡薄,早早将财产以赠与、转让等方式处分给子女,一旦出现纠纷,往往会影响其晚年生活的便利度和幸福感。本次发布的蔡甲、李某某与蔡乙、薛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合同纠纷以及张某某、王丙与王乙、王甲、赵某某分家析产纠纷案件中,儿子儿媳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均未考虑父母的付出,严格按照离婚协议履行将导致父母无处居住,法院分别通过判决确认财产份额或以调解方式化解矛盾,对父母子女之间财产权益的平衡作出妥善处理。 02 重视老年人的赡养问题 确保“老有所养” 赡养老人是我国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完整的赡养义务包括物质供养、精神慰藉、生活照料三个方面。子女不仅要赡养父母,更要尊敬父母,关心父母,在家庭生活各方面给予扶助,感情上加以慰藉。本次发布的吴甲申请宣告吴乙无民事行为能力及吴乙与吴丙赡养费纠纷一案,就是家庭与社会共同发力,解决失能老年人养老困局的有益尝试。陆某某与陈丙及陈甲、陈乙、陈丁赡养费纠纷一案中,法院裁判适当考虑了当地农村关于父母养老的风俗习惯,确保了案件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沈某英与沈小甲赡养费纠纷一案中,法院裁判确定了特定情况下孙辈对祖辈的赡养义务,以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03 聚焦再婚老年人权益保障 确保“老有所安” 随着时代的发展,老年人恋爱与再婚已成为较普遍的现象。幸福、和谐的老年婚姻生活对提高老年人的身心健康水平、推动家庭养老的健康发展有重要的作用,同时因家庭成员结构复杂、赡养或遗产处理没有提前规划也会导致诸多现实问题。由于身体机能衰退、诉讼能力弱,老年人在与再婚配偶的子女或其他亲属的纠纷中往往处于不利地位。如何保障再婚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人口老龄化时代必须面对的话题。本次发布的章某某与解某甲、解某乙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纠纷一案中,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侵害禁令的制度规定,对再婚配偶子女骚扰老年人的行为依法进行干预,保障老年人的人身权益。王某某与祁某甲、祁某乙、孙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中,法院通过实地走访,还原诉讼背后真实的利益冲突与纠纷原因,依法保护老年人的身份权及相应财产权益。 苏州法院涉老婚姻家事典型案例 01 拒绝“啃老”,老年人的家庭贡献和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蔡甲、李某某与蔡乙、薛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蔡甲与李某某系夫妻,蔡乙系两人儿子,薛某某与蔡乙原系夫妻。2014年,蔡乙、薛某某购买甲小区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并约定登记在薛某某一人名下。2016年,因蔡乙经营公司不善,欠有大量外债,蔡乙夫妇打算将案涉房屋出售未果,遂与蔡甲夫妇协商,约定先将蔡甲夫妇名下房屋出售,售房款部分用于归还债务,部分用于装修案涉房屋,按照市价确认蔡甲夫妇在案涉房屋上的份额。后蔡甲夫妇出售名下房屋,将部分款项转给案外人还债,并代为偿还了案涉房屋上部分贷款,案涉房屋装修完毕后,一家人共同居住。2018年,蔡乙与薛某某协议离婚,约定案涉房屋归薛某某所有,剩余贷款由薛某某承担。薛某某要求蔡甲夫妇搬离案涉房屋,双方产生纠纷。蔡甲夫妇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各方2016年签订的协议有效,撤销蔡乙、薛某某离婚协议中关于案涉房屋的约定,蔡乙、薛某某按照2016年协议将案涉房屋相应份额转让给蔡甲夫妇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 裁判结果 一审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甲夫妇根据2016年四方协议,为儿子、儿媳代付房贷、装修房屋、偿还公司及蔡乙个人债务等,已经支付78万余元,相当于案涉房屋21.93%份额的对应款项。2016年协议是家庭成员之间对于家庭财产份额、债务清偿方式的有效约定,无论从协议履行的角度还是保障老年人权益的角度,蔡乙、薛某某离婚时关于案涉房屋的约定超出其所有权范围,损害了两位老人的利益,超出份额的处理约定应属无效;但由于案涉房屋上还有贷款抵押,一审法院对蔡甲夫妇关于转让房屋份额、配合变更登记的诉请未予支持。蔡甲夫妇不服上诉。二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两位老人目前居住在案涉房屋内,为了代儿子、儿媳归还欠债,已将原有唯一住房出售,现儿子、儿媳离婚,案涉房屋登记在前儿媳薛某某名下,如果不确认其在案涉房屋上的产权份额,将导致老人无处居住,不利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且确认产权份额也不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故改判认定蔡甲、李某某占案涉房屋21.93%的份额,薛某某占案涉房屋78.07%的份额,薛某某协助蔡甲、李某某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 典型意义 在中国式家庭中,老人帮助子女成家立业、照顾孩子,为子女奉献一生,子女忽视老人对家庭的贡献、肆意侵害老人的合法权益,不合理更不合法。本案中,两位老人与儿子、儿媳共同居住生活,老人为了帮助儿子、儿媳还债以及经营家庭,出售了自己的唯一住房,对家庭投入甚大。为保障老人的权益,双方也曾针对新房份额形成相关约定,但儿子、儿媳在离婚时将该房屋约定全部归儿媳所有,违反了之前的家庭约定,损害了老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虽然确认了老人的贡献,实体处理却无法解决老人的居住问题,二审法院从法治与德治相融合角度出发,确认老人在案涉房屋上的份额,充分保障老年人晚年的居住权益,也警示子女对“啃老”现象进行反思,倡导构建新型和谐的父母子女关系,进一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02 分家析产应保障老年人的居住等生存权益——张某某、王丙与王乙、王甲、赵某某分家析产纠纷 基本案情 张某某与王乙原系夫妻,王丙系其女儿。三人与王乙的父母王甲、赵某某原共同居住于吴江区梅里村的老房内。老房拆迁时,按照拆迁政策,王乙三人作为家庭户与王乙父母各分得一块宅基地。王乙户在宅基地上建造楼房一幢,王乙父母参与了该楼房建造并归还了部分债务;王乙父母未能在自己分得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且一直与儿子王乙一家共同居住。2019年7月,张某某与王乙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登记在王乙名下的宅基地楼房赠与女儿王丙,王乙父母对该房屋有永久居住权。张某某、王丙认为离婚协议已经生效,要求王乙按照协议配合房屋过户未果,起诉到法院。王乙主张其父母在该房屋上也有份额,目前王乙无业、有腰椎疾病,王甲、赵某某年老体弱,名下没有其他房屋,担心过户后无房居住。 裁判结果 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王丙关于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王乙作出该赠与的本意也是以保障其和其父母居住权益为前提。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吴江区人民法院主动通知王甲、赵某某二位老人参与诉讼,了解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通过积极调解,促成双方达成协议。在确定案涉房屋过户的情况下,同时约定了王乙及其父母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并明确了居住范围、水电费分摊、房屋出租及租金归属等内容,一揽子解决了双方的纠纷。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规定的居住权,是指对他人所有房屋的全部或部分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权利。居住权主要是为了赡养、抚养、扶养等生活需要而设立,解决特定家庭成员和家庭服务人员之间的居住困难问题,根本目的是保障弱势群体实现“住有所居”。本案在处理房产分割问题时,没有简单、机械地从法律层面上直接处理,而是综合考虑案件引发的原因、各方当事人的诉求、经济状况、住房条件等因素促成调解。一方面在不违背实际居住人意愿的前提下保障房屋所有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又在合理合法的限度内切实保障了老年人的居住权,妥善解决了一起矛盾易激化的家事案件,将和谐、友善、法治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落到实处。 03 分配遗产时应依法保护被继承人老年配偶的权益——赵某某与徐某甲、徐某乙析产、继承纠纷 基本案情 徐某、赵某某系再婚夫妻,两人婚后未生育或领养子女,徐某甲、徐某乙系徐某与前妻所生子女。赵某某、徐某结婚多年后,依据房改政策,用赵某某婚前即居住使用的公租房置换取得一套房屋,登记在赵某某名下。此外,徐某、赵某某名下共有资金101万余元。徐某去世后,赵某某出资委托相关机构办理徐某丧葬事宜,徐某乙作为子女参与了葬礼的各项工作。后赵某某与徐某甲、徐某乙就徐某的遗产分配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房屋于赵某某、徐某婚后取得,置换时支付了相应差价,虽登记于赵某某一人名下,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两人享受房改政策与赵某某婚前承租公租房的关联性,酌定案涉房屋60%份额归赵某某所有,40%份额归徐某所有。两人共有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归徐某所有。上述财产属于徐某的遗产。赵某某与徐某共同生活多年,尽了较多扶养义务,且现在年事已高,生活有特殊困难,故酌定由赵某某继承40%的遗产,徐某甲、徐某乙各继承30%的遗产。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目前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对老龄妇女予以特别关注,要求加强保障贫困妇女、老龄妇女、残疾妇女等困难妇女的合法权益。本案在房屋析产及继承份额确定时,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生活需要,对尽到较多扶养义务且有后续养老需求的老年人适当多分,妥善解决了丧偶老人尤其是丧偶老龄妇女的后续生活安排问题,在涉及老人与继子女之间的继承纠纷中发挥了遗产的最大功用,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同时借助多元纠纷化解机制、心理疏导机制,在审理期间逐步缓解了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对判决结果均表示认可并自行履行完毕,起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04 适老司法服务保障失能老年人老有所养——吴甲申请宣告吴乙无民事行为能力案及吴乙与吴丙赡养费纠纷 基本案情 吴乙2003年因交通事故导致长期处于瘫痪、意识不清状态,事故发生后,其妻带着儿子吴丙另居,吴乙一直由其父母照顾。后吴乙的父亲过世,母亲吴甲年近八旬,在照顾吴乙过程中多次摔倒受伤住院,因实在无力继续照顾将吴乙送至护理院,目前吴乙处于全护理状态。2022年,吴甲向常熟市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吴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作为吴乙的法定代理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已经成年并工作的吴丙对吴乙履行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 裁判结果 常熟市人民法院在受理吴甲申请确认吴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中,开辟“绿色通道”,联合常熟市司法局指派公益律师为吴甲母子提供法律援助,邀请法医至现场判断吴乙的行为能力状况,最终依据专业咨询意见判决确认吴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案仅一周即顺利结案。在吴乙与吴丙赡养费纠纷案中,常熟市人民法院联合市司法局、镇政府等相关部门,与当事人多次沟通协商,最终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吴丙承担对吴乙的赡养义务并按月支付赡养费3900元,医疗费等费用据实结算。 典型意义 百善孝为先,子女赡养父母不仅是德之根本,也是法定义务。随着人口老龄化程度加剧,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越来越多,由此产生的赡养费纠纷也时有发生。老年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保障其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常熟市人民法院遵循就近、就地、就便的“三就原则”,针对智能化水平掌握不足、行动不便的涉老当事人,采用“五上门”的工作方式,即上门受理、上门谈话、上门调解、上门鉴定、上门回访,以方便当事人诉讼。本案中,因吴乙身体状况特殊,无法独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有关组织予以支持。法院从充分保障和落实失能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向当事人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宣讲中华传统优良家风,修复了吴乙父子双方因长期未见造成的误解与疏离,巧用多元纠纷化解机制妥善化解家庭矛盾,弘扬中华孝文化,帮助吴乙实现晚年老有所养的生活保障。 05 结合善良社会风俗及老年人意愿依法处理赡养事宜——陆某某与陈丙及陈甲、陈乙、陈丁赡养费纠纷 基本案情 陆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共同生育陈甲、陈乙、陈丙、陈丁四个子女。陆某某与陈某某年老之后,按照农村风俗,由两个儿子陈乙和陈丙各负责赡养一位。其中,陈乙负责父亲陈某某,陈丙负责母亲陆某某。陈某某去世后,陈丙因遗产处理及老年人补贴领取等问题,与兄弟姐妹发生纠纷,后将陆某某赶出陈丙名下的宅基地房屋,导致92岁的陆某某流浪在外,居住桥洞等处,流浪期间还不慎摔倒受伤送医救治,后陈乙将陆某某接回自家居住。陆某某目前依靠村里发放的每月1200元左右养老金维持生活,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病症。为保障自己的老年生活,陆某某将陈丙诉至法院,要求陈丙保障其居住权,并按月支付赡养费、医疗费。 裁判结果 虎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陆某某已年过九旬,丧失劳动能力,有长期用药需求,养老金尚不足以满足陆某某的基本生活需要,其要求儿子陈丙承担赡养义务于法有据。育有两个儿子的,由两个儿子分别赡养父母,符合我国传统和苏州本地农村习俗。长子陈乙已经按照风俗习惯和约定,为父亲提供住房并履行了相关赡养义务,为父亲养老送终。现陆某某按照风俗习惯要求次子陈丙提供住房,保障其居住权应予准许。一审法院最终判决陈丙每月给付陆某某赡养费500元、医疗费用300元,并确认陆某某有权居住到陈丙名下宅基地房屋原房间内,陈丙应将陆某某接回居住并保障水电等必要生活条件。陈丙不服,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常见的农村老人生育多名子女,子女对老人财产分配发生争议后,负有赡养义务的儿子拒绝赡养老人的情况。法院认为,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陆某某生育四个子女,依照法律规定其子女均负有赡养义务。陆某某按照农村传统风俗仅要求次子陈丙承担赡养义务,是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结合陆某某老夫妻之前分开赡养的实际情况,法院予以充分尊重。赡养义务除了对老人经济上的供养外,还有生活上的照料及精神上的慰藉,包括保障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医疗费用;妥善安排老年人的居住,关注老年人的精神需求等。陆某某虽然仅主张陈丙履行赡养义务,其他子女仍应经常看望或者问候母亲,扶助和保护母亲,避免其权益受到侵害。 06 有负担能力的(外)孙子女对子女无力赡养的(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沈某英与沈小甲赡养费纠纷 基本案情 沈某英与丈夫(2009年去世)育有一子沈甲及两女沈乙、沈丙,1988年沈甲因车祸去世,其女儿沈小甲时年2岁。沈小甲与沈某英一起生活到2017年,之后沈某英独立居住。2021年,沈某英因心功能不全、高血压性心脏病、颈动脉硬化等疾病,两次住院治疗。后沈某英到护理院居住了一段时间,护理院对沈某英的身体状况测评为重度失能。现沈某英与小女儿沈丙共同居住。沈某英每月有养老金收入670元;大女儿沈乙患有乳腺癌,没有工作;小女儿沈丙每月领取养老金2000余元。因赡养问题,沈某英将孙女沈小甲诉至法院,主张沈小甲承担赡养义务。 裁判结果 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这与孙辈享有代位继承权利等的法律原理也相对应。本案中,沈小甲作为沈某英的孙女,自其父亲去世后即由沈某英夫妇抚养成年,无论是从法律的角度,还是从伦理、情理的角度考虑,都应当承担起赡养年迈祖母的义务。沈某英在世的两个女儿经济赡养条件有限,结合沈某英的收入情况以及实际生活、医疗需要,参考当地生活水平,考量沈小甲目前的经济能力,从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原则出发,最终判决沈小甲承担沈某英已经产生的部分医疗费、护理费,每月支付沈某英赡养费600元。 典型意义 祖孙关系不同于父母子女关系,一般没有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但是基于历史传统、亲属感情、民间习惯及部分“缺损家庭”的现实和社会保障水平等因素,为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民法典规定祖孙之间在特定条件下承担抚养、赡养义务。长辈对晚辈的疼爱,晚辈对长辈的关爱是人类最原始、最基本的自然情感,也是中华民族源远流长的传统美德。在(外)祖父母已无子女或子女无赡养能力,(外)祖父母有实际赡养需求的情况下,判决有赡养能力的(外)孙子女承担相应赡养义务合理合情合法,有助于弘扬家庭成员之间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的优良家教家风。 07 人格权禁令有效制止子女对父母再婚配偶人格权侵害——章某某与解某甲、解某乙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纠纷 基本案情 章某某与解某甲、解某乙两人的父亲解某某系再婚夫妻,二人晚年再婚后生活一直和睦,解某某生病期间章某某也予以贴身照料。解某某去世后,解某甲、解某乙与章某某就遗产分割产生矛盾并引发继承诉讼。继承案件开庭过程中,解某甲、解某乙对章某某进行言语辱骂。庭审结束后,解某甲、解某乙采取跟踪、堵门、悬挂遗像、烧纸钱等方式,到章某某的住所进行骚扰,并搬走了章某某的生活物品,章某某无奈报警。因不堪解某甲、解某乙的滋扰,章某某向姑苏区人民法院申请人格权禁令。 裁判结果 姑苏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过调查了解,确认解某甲、解某乙采取过激行为对章某某进行了侵扰,其行为虽没有对章某某造成物理形式上的伤害,但是其所作出的有违法律和公序良俗的行为足以使章某某有人格权正在或即将遭受侵害的现实危险,故依法裁定禁止解某甲、解某乙跟踪、骚扰章某某。 典型意义 “老吾老以及人之老”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当前社会,老年群体人数越来越多,黄昏恋的老人不在少数,而再婚老人与双方子女之间的矛盾也时有发生,尤其在涉及继承问题的时候。本案中,解某甲、解某乙作为章某某的继子女,在章某某与其父亲携手共度余生并悉心照料其父亲的情况下,不仅没有感激之情,反而因继承问题,不顾章某某晚年丧偶的悲痛,做出许多恶劣行径,对年逾七十的老人造成极大的身心伤害。本案依法对解某甲、解某乙做出人格权禁令,旨在弘扬尊老爱老的优良传统美德,用司法的力量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08 还原纠纷原因,切实保障老年人的婚姻稳定——王某某与祁某甲、祁某乙、孙某某婚姻无效纠纷 基本案情 祁某某共有三段婚姻,祁某甲、祁某乙系祁某某与第一任妻子所生子女,孙某某系祁某某第二任配偶,王某某系祁某某第三任配偶。祁某某去世五年后,王某某与祁某某共同居住的宅基地房屋涉及拆迁,王某某与祁某甲、祁某乙就拆迁权益归属产生纠纷。祁某甲、祁某乙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继母王某某与其父亲祁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孙某某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向法院提供了1985年4月其与祁某某提交给属地公社的一份结婚申请书;王某某向法院提交其与祁某某2009年7月在民政局的结婚登记审查材料及结婚证,显示王某某婚姻状况为“离婚”,祁某某婚姻状况为“丧偶”,双方均符合结婚条件。祁某甲、祁某乙认为未查询到祁某某与第二任配偶孙某某的离婚登记材料,故祁某某与王某某构成重婚,婚姻关系应属无效。 裁判结果 一审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认为,第三人孙某某表示不清楚是否与祁某某办理离婚手续,无法提供离婚手续及准确的离婚信息,法院及当事人均未能查询到祁某某与孙某某的离婚登记信息,祁某某与王某某登记结婚时,婚姻状况登记的“丧偶”明显与事实不符,祁某某作虚假承诺以达到与王某某登记的目的,两人结婚为重婚,系无效婚姻,判决确认祁某某与王某某的婚姻关系无效。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现有证据看,王某某与祁某某的结婚登记经过民政部门审核并发放结婚证,该段婚姻应受法律保护。二审法官到王某某、祁某某所在村组织进行走访,了解到王某某与祁某某婚后关系和睦,期间并无他人对此段婚姻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王某某与祁某某的子女之间原本关系良好,后因经济利益驱动产生纠纷引发本案诉讼。孙某某仅提供结婚申请书,并未能反映后续是否与祁某某真实缔结婚姻关系,审理期间对离婚事实的陈述也存在矛盾,且孙某某离开祁某某后,近三十年时间都没有返回,综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与祁某某现存合法婚姻关系。一审法院对王某某与祁某某婚姻效力的否定证据不足,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王某某与祁某某的婚姻有效。 典型意义 近年来,因拆迁引发的家庭纠纷日渐增多。拆迁利益一般较大,分配过程中极易引发纠纷,对中国传统亲情人伦及原本和谐的家庭关系造成冲击。本案中二审法院深入调查还原双方的真实纠纷动机,在经济利益与亲情家庭产生冲突时,通过公正裁判唤醒被经济利益驱动而迷失的心性,切实关注和保障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婚姻的稳定性,实现了法治与德治的互融,确保了案件处理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