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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5例入选,数量居全省法院首位!江苏法院助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和公司纠纷审判典型案例发布
[发布日期: 2023-10-07 ] 本文已被浏览过 1936

9月2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江苏法院助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公司纠纷审判典型案例,其中苏州法院共有5个案例入选,数量居全省法院首位。

江苏法院助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

典型案例

案例一  

某集团公司申请置换保全财产案

案例二  

某投资公司与甲集团等合伙协议纠纷案

案例三  

某自来水公司与某置业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案

案例四  

某化纤公司诉某电力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五  

某建材公司诉某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六  

沈某等诉范某、某实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例七  

某化工公司与某耐火材料公司、武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八  

某机械公司宣告破产后自行和解案

某集团公司申请置换保全财产案

【关键词】诉讼保全、置换保全  

【基本案情】

某集团公司系一家以新能源装备制造为主的民营小微企业。2022年,某投资合伙基金企业因与该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发生股权投资回购纠纷,诉请集团公司等支付股权回购款、现金红利及违约金等共计2.1亿余元。投资合伙基金企业同时向法院申请对该集团公司进行诉讼保全。法院在审查投资合伙基金企业提供的诉讼保全担保后,准许投资合伙基金企业的保全申请,遂冻结该集团公司10个银行账户共计150余万元及相关财产。其后,集团公司提出保全异议和置换申请,主张银行账户冻结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长时间冻结还可能导致无法正常归还银行贷款,引发公司资金链断裂风险,提出以关联公司评估价值为4亿元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账户中已被冻结的款项可以汇入法院相关账户作为担保,希望能够尽快对公司经营需要的银行账户及相关财产予以解封。投资合伙基金企业则表示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并不确定,且变现方式困难,不同意其置换申请。

【裁判结果】

苏州中院及时组织听证程序并进行了审查,对于集团公司提出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权属、价值评估报告、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进行调查核实;与提供担保的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谈话,审查关联公司提供担保的真实性,确认置换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价值远超本案投资合伙基金企业申请保全的金额,遂认定集团公司提出的保全财产置换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在查封置换担保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后,随即解除对集团公司银行账户及相关财产的查封,集团公司也将账户中被查封的150余万元汇至法院保证金账户。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分期还款的调解协议,集团公司积极履行调解协议,双方纠纷最终得到妥善化解。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切实践行善意文明理念,在诉讼保全中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诉讼保全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申请人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得以实现的重要保护措施。人民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兼顾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切实降低保全措施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本案中,人民法院依法全面审查当事人提出的保全置换申请,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充分考虑了民营企业经营发展的需要,全面审查置换财产的价值和变现能力,裁定变更保全措施,保障了被申请保全民营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妥善化解了企业债务纠纷,彰显了司法服务保障民营经济发展的温度和力度。

(案例来源: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某化纤公司诉某电力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合同严守、情势变更 

【基本案情】

某化纤公司是一家以高性能涤纶长丝和聚酯切片生产研发为主的民营高新技术企业。2020年10月,化纤公司作为购电方与某电力销售公司签订《购售电合同》一份,约定向电力销售公司购买2021年全年用电量,合约电价按照国家公布的工商业目录销售电价减少4.78分/千瓦时计算。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并结算完毕2021年1月至9月用电费用。

2021年10月11日,国家发改委发布通知,明确自2021年10月15日起取消工商业目录销售电价,推动按照市场价格购电。化纤公司与电力销售公司一致同意,自2021年10月15日起按照市场集中竞价标准结算费用。但在结算10月份电费时,电力销售公司以煤炭价格上涨导致成本增加为由,统一按市场集中竞价电价收取化纤公司10月份电费1840万元,比合同约定标准多出119万元。化纤公司认为,10月1日至14日的电费仍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电价标准结算,遂起诉要求电力销售公司返还多收取的该段期间的电费差额119万元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虽然约定了电价结算标准,但合同订立后因煤炭价格上涨导致购电成本增加,且相关部门取消了目录销售电价,仍按合同约定电价结算对电力销售公司显失公平,电力销售公司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按调整后的电力市场价格统一结算2021年10月电费,具有相应依据,遂判决驳回化纤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煤炭价格波动导致电力成本增加属于市场商业风险,并非不可预见,且双方也已按照电力市场政策,及时变更了结算价格标准,电力销售公司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政策调整前已明确约定的售电价格进行变更,依据不足,改判支持化纤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合理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依法保障合同依约履行,助力民营企业健康发展的典型案例。情势变更具有根据情势变化而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予以平衡的功能,一定程度上系对合同严守的突破,故适用情势变更要更加审慎、严格,防止该制度被滥用。本案中,二审法院严格把握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在合同已明确约定履行期间及期内合约电价的情况下,不支持电力销售公司以情势变更为由将生产成本上涨导致的经营风险转移至化纤公司。本案在依法保障民营企业合法权益的同时,对于引导各类市场主体诚信履约,营造稳定透明的市场秩序亦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来源: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某机械公司宣告破产后自行和解案

【关键词】宣告破产、自行和解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12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某机械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裁定确认无异议的债权金额为727427.11元。经管理人调查,机械公司的主要资产为银行存款1159.01元、设备拍卖款56000元,合计57159.01元。审计报告显示,截至2021年4月12日机械公司的净资产-5664284.72元。2021年12月2日,法院裁定宣告机械公司破产。此后,管理人继续履职,通过诉讼对外追收破产财产。2022年底,机械公司实际控制人向法院提出,其已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希望保留企业主体资格,维持企业运营价值,并请求法院撤销宣告破产的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终止破产程序。

【裁判结果】

经核查,实际控制人通过代机械公司清偿债务的方式,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各债权人均确认债务了结。考虑到机械公司是当地机器人产业链中的一环,具备一定挽救价值,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0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该条款系自行和解的有关规定,自行和解与破产和解不同,法律并未对其时间节点作出严格限制。机械公司虽被宣告破产,但尚未被注销,仍然存在挽救的可能。吴中法院根据该条规定撤销了对机械公司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认可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并终结破产程序。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探索运用企业破产法自行和解制度,帮助企业起“死”回生的典型案例。本案中,人民法院积极挖掘企业存续价值,因案施策,在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充分发挥破产挽救功能以及和解的高效率、低成本优势,运用自行和解制度盘活企业资源,为挽救已被宣告破产的企业提供了新路径。

(案例来源: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审判典型案例

案例一朱某诉曹某、张某股东出资纠纷案案例二张某诉丁某、马某、科技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例三机械公司诉廖某、张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案例四王某、王某某诉旅游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案例五服务公司诉建筑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纠纷案案例六姜某诉某铁路材料公司、邵某等公司解散纠纷案

张某诉丁某、马某、科技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变更出资方式  虚假出资【案情简介】科技公司股东为丁某、马某,注册资本30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5年,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实缴500万元。2020年,张某向科技公司购买熔喷布设备并支付货款,后因设备未验收合格,张某起诉科技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法院于2021年判决支持张某诉讼请求。后张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未获清偿。该案判决作出后,科技公司召开股东会,将尚未缴纳的2500万元注册资本的出资方式变更为非专利技术出资,并登记为实缴出资。张某以丁某、马某在诉讼期间变更出资方式,虚假出资为由,要求丁某、马某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查明,上述非专利技术的出资报告存在明显瑕疵,且评估机构曾因评估报告批量造假被行政机关处罚。经释明后,股东拒绝重新评估。【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股东在公司对外债务不能清偿时将货币出资变更为非货币出资,降低了财产价值流动性,且其提交的评估报告存在明显瑕疵,股东未能就技术权属移转、用于经营等情况提供基础证据,并拒绝重新评估。因此,科技公司股东变更出资方式,逃避货币出资义务,损害了张某的利益,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科技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典型意义】公司资本登记情况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股东采用非货币方式进行出资,应移转财产权属并证明非货币财产具有相应价值。本案中,股东认缴出资期限虽未届满,但在公司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将出资方式由现金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并提供虚假或不实的非货币财产出资,造成注册资本已实缴的表象,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本案裁判对于规范股东出资行为、维护公司资本充实、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具有积极意义。(案例来源: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机械公司诉廖某、张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夫妻公司 【案情简介】机电公司股东为廖某、张某,该二人曾系夫妻关系。2018年9月,机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机电公司起诉至法院, 2018年11月,法院判令机电公司给付机械公司货款149555元。后机电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机电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廖某、张某确认,该二人于1991年3月登记结婚,于2019年4月离婚,前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机械公司以机电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等为由,请求廖某、张某在机电公司应付机械公司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廖某、张某虽曾是夫妻,但机电公司仍是两个自然人股东设立的公司,不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并无证据证明廖某、张某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发生混同,遂判决驳回机电公司诉讼请求。【典型意义】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公司。夫妻二人同为公司股东,应依照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分别行使股东权利,享有各自股东权益。出资来源与利益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代表夫妻二人股东意思必然同一,不能得出夫妻股东实为同一股东的结论。能否刺破“夫妻公司”面纱要求夫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以“夫妻关系”为判断要件,仍应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以夫妻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夫妻是否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等作为认定标准。(案例来源: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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