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实施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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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4-10-14 ] 本文已被浏览过 10426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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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7月10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为全面贯彻实施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妥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最大限度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方便人民群众诉讼,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维护司法公正,结合全市法院审判实践,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小额诉讼案件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 【适用对象】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对象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标的额为江苏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并由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审理的民商事案件。 小额诉讼案件最高标的额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按年度定期公布。 第二条 【案件范围】符合第一条规定的下列单一金钱给付案件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1)买卖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和服务合同纠纷案件; (2)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 (3)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其他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4)拖欠水、电、煤气、天然气费、物业管理费、电信费用纠纷案件; (5)银行卡纠纷案件; (6)劳动(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动(劳务)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等案件的给付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劳务)合同纠纷案件; (7)其他应当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 第三条 【不适用范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商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不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1)涉及人身关系争议、财产确权争议的案件; (2)涉及评估、鉴定的案件; (3)涉及公益性质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4)追加当事人或者提起反诉的案件; (5)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后不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 (6)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 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和释明 第四条 【启动原则】启动小额诉讼程序,除本意见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原则上以标的额为江苏省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作为初步审查标准。 第五条 【立案释明】当事人起诉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初步审核认为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条件的,立案部门应在收到起诉材料之日起三日内立案,并向当事人告知及释明,同时送达《小额诉讼须知》。 第六条 【审理释明】立案之日起十日内,审判部门经审查认为已受理案件符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条件的,可启动小额诉讼程序,并向当事人告知及释明,同时送达《小额诉讼须知》。 第七条 【诉讼须知】小额诉讼须知应当载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条件、审判组织、审理方式、审理期限、裁判方式、诉讼费用收取标准、申请再审权利等内容。 第八条 【案号编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仍按照现行案号编列。同时在立案审批表的备注栏上加注“小额诉讼程序。 第九条 【立案移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一般应于立案当日将案件移送相关审判业务庭,最迟不超过两个工作日。 第十条 【管辖权异议】当事人对小额诉讼案件有权提出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根据异议是否成立作出相应裁定。当事人对管辖异议裁定不服的,有权上诉。管辖异议审理期间不计入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天数。 第十一条 【程序异议】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审查完毕。异议成立的,按案件转为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并记入笔录。 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审理 第十二条 【审判组织】小额诉讼案件由审判人员独任审理。 第十三条 【举证答辩期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举证期、答辩期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约定或指定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一般不超过十天。 第十四条 【送达】小额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打电话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 第十五条 【庭审程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尽可能简化庭审程序,可不进行开庭前公告,可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最后陈述、法庭调解的庭审顺序限制,但应保障当事人的最后陈述权利。 第十六条 【巡回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可即时进行调解或开庭,也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当事人方便的时间进行,还可以到当事人工作场所、住所地或争议发生地进行。 第十七条 【缺席审判】经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 第十八条 【撤诉】小额诉讼案件,当事人自愿申请撤诉,经审查予以准许的,记入笔录,由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可不另行制作裁定书。 第十九条 【调解优先】小额诉讼案件,应坚持调解优先原则,尽可能在庭前、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达成调解协议能够及时履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不制作调解书。 第二十条 【及时判决】小额诉讼案件,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原则上应当庭宣判,但当事人双方均要求庭后调解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文书送达】裁判文书原则上应当庭送达。不能当庭送达的,应当在宣判或达成调解协议后三日内送达。 裁判文书和调解书,不得使用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 第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制作】小额诉讼的裁判文书可予简化,但应当包括文书首部、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抗辩理由、裁判主文、尾部。主要事实可在裁判理由中一并表述。 第二十三条 【诉讼费用】小额诉讼案件的诉讼费用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简易程序案件标准收取。 四、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理期限及程序转化 第二十四条 【审理期限】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结。 第二十五条 【审限延长】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因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要求继续调解等原因导致一个月内不能审结的,经分管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限至三个月。承办法官应在审限到期五日前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程序转化】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应严格控制向其他程序的转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1)经审查不符合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 (2)具有本意见第三条规定之情形的; (3)当事人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 终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由庭长批准,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处理,并向当事人告知释明后记入笔录。如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且案件已经开庭审理,无须另行开庭。 终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经分管院长批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织合议庭,重新开庭,继续审理。 第二十七条 【延长审限后转为普通程序】小额诉讼案件依法延长审限后,因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在三个月内审结的,经分管院长批准,书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五、小额诉讼案件的再审问题 第二十八条 【申请再审】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所作出的裁判不服的,一般应向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六、执行、诉讼费用及其他 第二十九条 【执行】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应当促使当事人即时主动履行裁判文书和调解书。进入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执行。 第三十条 【其他规定】除上述规定外,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一般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一条 【实施时间】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与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小额诉讼程序规定有冲突的,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执行。上级法院如出台新的指导意见或规定后,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上级法院出台的指导意见或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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