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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保全担保审查的意见(试行)
[发布日期: 2014-09-19 ] 本文已被浏览过 8407

 

2014319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为规范全市法院财产保全担保条件审查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坚持司法便民为民,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全市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保全担保的功能]保全担保,是指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时,为了避免其申请有误给被申请人、案外人造成损失而设立的一种赔偿性的担保。保全担保具有填补损失和防止权利滥用的功能。

第二条[保全担保的审查主体]对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审查,由作出保全裁定的业务部门实施。

第三条[保全担保的审查标准]人民法院根据个案中申请人的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所反映合法权益存在的清晰程度、保全标的类型、相应保全措施可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范围等具体情况,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担保。

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人民法院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在必要时依职权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四条[保全担保的种类]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可以提供信用、权利、实物财产、货币资金等方式担保。但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的保全风险,可责令申请人提供实物财产、货币资金担保。

第五条[金融业信用担保]财产保全的申请人为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的,可以自己的信用提供担保。

除小额贷款公司外,上述单位为其他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可以准许。小额贷款公司为其他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按照普通信用担保对待。

经批准设立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自己的信用担保申请财产保全的,是否允许根据具体个案审查;为其他申请人提供信用担保的,按照普通信用担保对待。

第六条[普通信用担保]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可以提供自身以外资信良好的第三方普通企业法人或者自然人的信用担保。

小型以上规模企业法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视为资信良好,在其净资产范围内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予准许。

(一)各级人民政府认定的重合同守信用企业;

(二)驰名商标企业;

(三)著名商标或者知名字号企业;

(四)其他资信良好的企业。

申请人提供上述一个或多个普通企业法人为保证人的,应当递交保证人出具的担保书,担保书应当声明保证人有无为其他申请人提供保全担保的事实;并应提供保证人上一年度企业年报、连续三年(含当年)企业所得税(预缴、实缴)及工业企业增值税或者服务业营业税纳税证明等资信材料。为500万元及以上大额财产保全提供保证的,还应当提供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担保的决议。

具备资质的担保公司为申请人提供信用担保的,财产保全标的额不得超过担保公司注册资金的10%

50万元以内的财产保全,可以提供自然人的信用担保。自然人为保证人的,需到法院当面签署担保函或者办理公证、见证手续,并提供纳税收入证明、稳定的银行存款余额、不动产权证、股票帐户、股东身份等能够证明资信良好的材料。

第七条[失信的保证人]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提供的第三方普通企业法人或者自然人保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准许。

(一)提供虚假资信材料的;

(二)因失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机关处罚或在民事诉讼(仲裁)中被判(裁)败诉的;

(三)曾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四)其他有严重失信行为的。

失信的保证人,三年之内为财产保全提供信用担保的,不予准许。

第八条[权利担保]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提供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可以出质、便于交易和确定价值的权利作为担保财产的,权利评估价值不得低于保全标的额。权利存在相对人的,还应当提供权利相对人知道权利担保的手续。

第九条[实物财产担保]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提供自有或者第三人所有的、便于流转的实物财产作为担保财产的,担保财产的估算价值应不低于保全标的额的50%;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责令申请人提供估算价值更高乃至足额的实物财产担保。

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提供住宅类房产担保的,所提供房产必须是可供执行的房产,并与房产的共有权人办理公证、见证手续,或到人民法院签署担保函。

作为担保物的财产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的同时予以查封。

第十条[货币资金担保]财产保全申请人提供自有或者第三人的货币资金担保的,应当准许。

货币资金担保的额度,一般在保全标的额5%15%之间根据保全风险确定;保全风险明显的,根据个案情况可要求申请人提供更高额度的货币资金担保。但保全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的,货币资金担保的额度不得超过保全标的额的10%

第十一条[追加保全担保]因案件情势变化,导致保全风险提高或者继续维持保全措施可能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人民法院可责令申请人追加担保;申请人不追加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保全担保额度的特别规定]保全标的额较小,但申请保全大额不可分割财产的,保全担保额度应不低于保全财产价值的10%

第十三条[仲裁保全的特别规定]仲裁保全担保比照诉前保全担保的要求审查。

第十四条[适用]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试行。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二O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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