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破产 企业重整中心 政策指引 正文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重整中心中介机构服务工作规则(试行)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重整中心

中介机构服务工作规则(试行)

 

为充分发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重整中心(以下简称“重整中心”)功能,依托法治化手段,完善企业纾困救助机制,提升中介机构服务能力和规范化水平,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针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企业重整中心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服务工作,制定本规则。

一、中介机构的定义

1.中介机构是指在苏州破产法庭监督指导下,苏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以下简称“管理人协会”)的自律监管下,在重整中心开展专业服务的社会机构。

2.中介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1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名册中的一级管理人二级管理人,并为管理人协会会员单位

2)向重整中心提出加入重整中心中介机构库的书面申请,并经重整中心审核同意。

3.提出加入重整中心中介机构库书面申请的,视为对本规则的认可。

二、中介机构的信息管理

4.重整中心对中介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建立中介机构基本情况、业绩、信用等信息资料库。

5.信息资料库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中介机构的履职情况报告、团队建设情况报告、因履职获得嘉奖情况、破产案件中债务人企业对中介机构履职情况的评价意见、人民法院对中介机构履职情况的评价意见、参加破产相关业务培训的证明,以及其他社会评价证明材料等

三、中介机构的服务内容

6.现场登记与初步咨询。根据重整中心年度计划安排,中介机构安排能够胜任法庭外债务重组、企业预重整、重整、和解以及个人债务清理等工作的团队成员参与重整中心现场窗口值班,开展信息登记并提供初步现场咨询。值班人员应严格遵守《中介机构值班须知》。

7.纾困需求对接洽商。对企业提出的融资需求,在企业提供企业资产负债、经营状况等真实信息后,向企业提供企业庭外债务重组指引中心、苏州中小微企业司法金融纾困联动平台等相关平台共建单位联系方式,并将该企业信息推介至相关单位,协助企业与相关单位进行初步对接洽商。

8.债务重组方案指导。对企业提出的债务危机、经营危机化解需求,根据企业提供的企业资产负债、经营状况等信息,给出初步诊断和参考建议,引导其利用重整中心资源开展投资招募、重整评估等工作。对符合协议重组条件的企业,指导其直接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债务清理和解协议;对符合预重整条件的企业,依照相关规定指导开展预重整工作,并向其开放苏州破产法庭行业专家委员会的智库支持;对符合重整、和解条件的企业,引导其直接启动破产程序,尽早实现破产保护,全面解决债务危机。按需引导企业由庭外债务重组向预重整、重整或和解程序衔接过渡。

9.个人债务清理指导。对个人提出的债务清理需求,对照《关于开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试点工作中若干问题解答》等文件,就主体资格、申请程序、受理条件、程序权利义务、法律后果等问题进行分析和指导,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指引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

、中介机构的确定与报酬

10.重整中心通过重整中心线下窗口、苏州法院智能法律咨询系统、企业庭外债务重组指引中心助企码等方式,接受困境企业和个人的需求登记。

重整中心对外公示全部中介机构公开信息资料,并向进行登记的困境企业和个人推送全部中介机构资料。

11.重整中心登记需求的困境企业或个人,可依法自主选择以下任一方式选择为其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

1)由企业或个人依据本规则10第二款规定的信息资料或其他公开信息资料,自主选择中介机构;

2)由重整中心通过随机方式向其分配中介机构。随机方式确定中介机构程序具体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处实施。

12.中介机构为登记企业和个人提供服务,应遵守法律规定,并避免存在利益冲突。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重整中心提供服务: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3)与登记需求所涉事项存在利害关系;

4)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的;

5)根据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苏中法20165号)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存在其他应当被暂停管理人备选资格或从管理人名册中除名情形的;

6)不宜提供服务的其他情形。

关于利害关系的认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苏中法20165号)第十七条的规定精神实施。

13.中介机构及其派出人员存在本规则第12条情形,或者认为存在其他依法不应或不适宜为登记企业或个人提供服务情形的,应向重整中心报告并申请更换。重整中心发现存在前述情形的,可以迳行决定更换中介机构。

14.中介机构在提供服务前应进行初步审查,发现存在不符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苏中法20165号)第十条、第十一条等关于管理人分级、案件分类和指定有关规定的,应向中心报告并申请更换中介机构

15.困境企业或个人认为中介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不能依法、公正提供服务或不能胜任工作的,可申请更换中介机构:

1)严重缺乏专业能力,无法提供企业或个人所需专业服务的;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执业纪律、职业道德,不当履职的

3因违法行为损害利害关系人利益

4)因不当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和涉稳风险,造成严重影响

5)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或严重损害他人权益行为

16.重整中心收到更换中介机构书面申请后应通知中介机构,中介机构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提交书面回复意见。必要时,重整中心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

17.中介机构完成服务后,困境企业或个人未进入预重整程序、破产程序或个人债务清理程序的,或进入预重整程序、破产程序或个人债务清理程序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预重整程序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修订)》规定指定其他单位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服务期间是否收取报酬以及报酬数额由中介机构依法依规与困境企业或个人协商确定。

18.中介机构完成服务后,人民法院受理困境企业为被申请人的预重整案件的,在符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预重整程序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修订)》第四条规定情况下,该中介机构可指定为临时管理人。

中介机构报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执行,庭外重组期间表现作为受理法院确定或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考虑因素,庭外重组报酬及预重整报酬包含在重整报酬内,不再另外收取

、中介机构的工作要求

19.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及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勤勉尽责工作,提供专业服务,公平保护债权人、债务人企业及个人等各方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公共利益,不得违法履职、徇私舞弊。

20.对于服务期间知悉的有关困境企业、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不能对外披露的信息,中介机构应予以保密。

21.中介机构提供服务接受重整中心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并接受管理人协会的自律监管。

重整中心有权定期听取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工作汇报。中介机构完成相关服务内容或办结相关事项的,应向重整中心书面报告并抄送管理人协会。

中介机构未依法勤勉尽责,存在本规则第15条第(2)项至第(5)项规定情形的,可视情节轻重,暂停重整中心中介机构备选资格或除名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中介机构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的违规行为,管理人协会有权依照《苏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会员自律规则(试行)》(苏管协〔20211号)规定开展自律监管。

22.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中介机构服务情况纳入苏州市破产管理人年度考核评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