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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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11-12 ] 本文已被浏览过 440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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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2024)
案例一 杨某甲诉K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K市人民政府 行政登记及行政复议一案 【基本案情】 1995年,杨某甲因迁居市区,将其位于K市某村4组房屋卖给同村5组的杨某乙。1998年杨某乙对所购买的房屋及宅基地进行了确权登记。2007年7月,杨某甲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同年11月,原K市国土资源局经审核,同意杨某甲对位于K市某村4组的另一宗土地(非杨某乙登记的宅基地)拥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并准予登记发证。2008年1月,杨某甲向其姐夫沈某出具《关于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杨某甲在2007年11月出面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实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属沈某所有。2022年10月,某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杨某甲在该村4组原拥有过一处宅基地。1995年,杨某甲将该处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出卖给同村村民杨某乙,1998年确权登记时已登记在杨某乙名下。2007年,杨某甲办理取得第二处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宅基地亦坐落于某村4组。杨某甲出卖宅基地后再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不予批准。故该第二处宅基地的审批和登记存在错误,同意撤销相关登记。2023年1月,K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书面告知杨某甲,因不动产登记行为错误,该局拟撤销2007年为杨某甲办理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及注销不动产权证,并告知陈述申辩权。2023年3月,K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市政府官网发布《不动产撤销登记公告》,公告拟撤销2007年为杨某甲办理的不动产登记行为。2023年4月,K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撤销不动产登记行为决定》,并送达杨某甲。杨某甲不服上述《撤销不动产登记行为决定》,于2023年6月向K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K市人民政府经审理后维持原行政行为。杨某甲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处理结果】 常熟法院一审认为,《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2020)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三)依职权更正、注销登记。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确有错误,且通过更正登记不能纠正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撤销不动产登记行为,但不动产权利已由善意第三人取得或者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本案中,杨某甲在1995年将其拥有的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卖给杨某乙后,又于2007年申请办理了位于K市某村的另一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再次取得了一处宅基地。杨某甲于2007年再次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并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不符合“一户一宅”的相关规定。K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现上述错误后,因无法通过更正登记纠正,故在告知杨某甲相关权利义务并依法公告后,作出案涉撤销不动产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K市人民政府维持的复议决定亦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杨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苏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土地管理法》自1986年制定以来均明确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因此,“一户一宅”是我国土地管理法一以贯之的原则,是基本国策,任何违反“一户一宅”原则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均应被纠正。本案杨某甲已于1995年将原有宅基地及房屋出卖与同村村民,其后通过重新在原村集体购买房屋的方式于2007年7月再次申请宅基地,显然有违上述法律规定,不应获得批准。原K市国土资源局为杨某甲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错误,且该项登记属于自始无权取得,无法通过更正登记的方式进行纠正。原K市国土资源局的职权承继单位K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现行政行为错误后,在保障杨某甲权利的基础上,及时主动依职权更正、注销登记,进行纠错,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包括依法纠正错误的行政行为,如此方能维护法律的权威,推动法治政府建设。
案例二 艾某乙诉K市某医院出具出生医学证明 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艾某甲与张某某未婚生育的女儿艾某乙在K市某医院出生。艾某乙出生三天后母亲张某某不辞而别,后艾某乙跟随父亲艾某甲回老家生活。期间,艾某甲多次向某医院提出办理出生医学证明,但现有规定要求提供张某某的身份证原件和授权委托书。因张某某杳无音信,艾某甲无法提供上述材料,某医院一直未为艾某乙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导致艾某乙在老家申请落户时遭到拒绝,无法获取入学报名资格。艾某甲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某医院履行为艾某乙办理出生医学证明的职责。 【处理结果】 常熟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未成年人艾某乙本身是无辜的,其合法权利应当依法得到保护,本案具有实质化解的可能性。庭审中,艾某甲与某医院充分发表各自意见后,合议庭又认真检索了各地的类案以及部分省市针对类似情形所作规定,经讨论后认为,医院要求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提供相关材料,是为了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便于社会管理和服务,同时也是为了保障新生儿权益,有关地区已经有了针对本案类似情形的特殊规定。因此,常熟法院决定依托苏州地区建立的行政争议协同化解工作站,与属地法院、属地司法行政机关、属地卫健委等部门共同会商解决方案,形成工作合力,协同推动实质化解工作。最终,经过各方努力,成功推动某医院及时为艾某乙办理了出生医学证明,艾某甲当场提交了撤诉申请。后常熟法院及时对艾某甲开展了回访,了解到艾某乙的落户、入学等问题均已得到顺利解决。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争议案件中,依法裁判与协调化解工作是相辅相成的。开展行政争议的协调化解工作,有助于“案结事了政通人和”,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本案中,出生医学证明是婴幼儿出生后办理的第一张“身份证明”,直接关系到婴幼儿的落户、就学、医疗等事宜。而婴幼儿的健康成长,则又关系千家万户的福祉与国家民族的未来。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没有一判了之,而是强化实质解纷理念,转向“争议解没解”,积极寻找最优解,依托已有行政争议协同化解工作站,凝聚跨区域、跨部门合力,帮助案涉婴幼儿办好“人生第一证”,切实保障婴幼儿的健康成长,通过办好民生“小案件”,做到了守好为民“大情怀”。 案例三 Z市人民检察院诉Z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不履行法定职责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9年至2023年间,Z市人民医院、Z市中医院的相关医务人员利用医院业务信息系统管理上的漏洞违规获取孕产妇个人信息,并泄露给他人,后相关信息被用于拓展新生儿摄影等服务业务。Z市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上述情形后,遂于2024年3月立案调查,作出检察建议书,建议Z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收到检察建议二个月内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开展检查,依法对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不健全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处理;对泄露患者个人信息的人员给予处罚。后Z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对上述检察建议予以回复。Z市检察院经跟进调查后发现Z市人民医院、Z市中医院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仍不健全,对患者个人信息保护存在较大漏洞,Z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未全面充分依法履职,遂于2024年10月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要求Z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依法对Z市人民医院、Z市中医院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进行处理,督促健全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 【处理结果】 为筑牢公民个人信息安全防线,监督、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常熟法院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与Z市某检察院、Z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积极沟通,指导Z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履行监管职责,推进医疗卫生机构全面整改个人信息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漏洞。后Z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对案涉医院孕产妇个人信息遭泄露进行复盘自查,责令案涉医院限期整改,从制度修订和系统完善的角度开展监管工作,帮助案涉医院提升服务对象个人信息保护能力,最终顺利通过了第三方的检测。因诉讼请求已全部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有效保护,常熟法院后终结本案诉讼。 【典型意义】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后未限期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个人信息被任意泄露、不法收集使用,将会引发大量有关信息自由、公共利益、社会安全等问题,因此,个人信息的保护涉及社会公共利益。Z市检察机关在办案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的信息安全管理存在漏洞导致服务对象个人信息遭泄露后,及时向医疗卫生机构的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收到检察建议后,主管部门Z市某卫生健康委员会虽然开展了部分监管工作,但经Z市检察院跟进调查发现,案涉医院的医疗信息安全管理仍存在漏洞,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风险持续存在,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损害状态,故可以认定Z市健康委员会收到检察建议后未能全面履职。为此,Z市检察院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出发,提起公益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后在诉讼过程中,鉴于Z市健康委员会认真全面履行职责,公益诉讼起诉人Z市检察院以行政公益诉讼目的已经实现为由建议终结诉讼,与法不悖。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行政审判职能,通过支持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在源头上保护了公民的个人信息,筑牢了安全防线,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案例四 杨某诉C街道办事处、W区人民政府 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杨某向C街道办事处申请公开某路扩容改造的相关补偿材料(包括补偿协议、补偿款支付情况)。C街道办事处经检索,于2024年1月作出答复书,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公开了案涉道路扩容改造的相关补偿协议及补偿款项支付记录并依法送达。杨某不服上述答复书,以信息公开不全面为由,于2024年3月向W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W区人民政府于2024年5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C街道办事处所作答复书。杨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处理结果】 姑苏法院一审认为,依法保护诉权行使和依法规制诉权滥用,均是行政诉讼应有之义。针对杨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C街道办事处经检索向其公开了相关补偿协议及补偿款项支付记录,能够对应杨某申请公开的内容,已保障其知情权。杨某作为执业律师,在知情权已得到保障的情况下,仍然就该街道办事处的答复行为申请复议并提起诉讼,显然不具有正当性;结合杨某及其所任职律所以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以及提起复议、诉讼的情况,其中多起案件并无实质性诉的利益,在信息能否公开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的情况下仍反复申请公开并进行复议诉讼,超出了权利正当行使的界限,构成滥用诉权的行为,据此裁定驳回杨某的起诉。杨某不服提起上诉。苏州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而制定。在行政机关已经公开当事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保障其知情权的情况下,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仍申请复议,进而提起行政诉讼,明显不具有正当性。此外,从当事人以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以及复议、诉讼的数量、周期、目的等角度,若超出一般公众为保障知情权而寻求救济的正常数量,不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目的,实质系对行政机关执法行为不满而利用政府信息公开途径提出异议、发泄情绪、制造纠纷等,则超出了权利正当行使的界限,实为滋扰行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浪费人民法院有限司法资源,构成滥用诉讼权利,对其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严格审查,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以此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正确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严格规制恶意诉讼和无理缠诉等滥诉行为”的司法职能。 案例五 杨某某诉Y区社会保险基金和公积金管理中心 征收社会保险费案 【基本案情】 杨某某系Y区某人力公司员工,因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为由,投诉至Y区社会保险基金和公积金管理中心,该社保中心责令公司为杨某某补缴相应费用。虽公司予以了补缴,但杨某某仍认为公司未足额缴纳,以Y区社保中心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处理结果】 园区法院对本案及时启动诉前纠纷化解机制,注意到本案除需查明公司是否足额补缴社保费用外,还涉及公司在补缴过程中代杨某某缴纳了其应当自行承担的个人部分,该部分费用公司已准备对杨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归还。为一揽子解决杨某某与行政机关的行政纠纷、与公司的民事争议,园区法院及时将公司通知到庭,一并参与案件协商。期间,园区法院向杨某某释明了社会保险缴纳基数、计算方式,也充分听取了杨某某陈述的其工资构成比例、工资发放周期的特殊性等可能影响缴费基数的因素。经过多轮沟通,最终促成了杨某某与公司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公司对杨某某提出的合理主张部分予以补偿,杨某某退还了前期公司代其缴纳的个人负担部分费用,双方在法庭当场进行了履行,杨某某撤回对行政机关的起诉,本案案结事了。 【典型意义】 行政争议的背后往往涉及民事纠纷,从根本上解决民事纠纷才能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民事争议而引发的行政案件,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缴纳基数和计算方式是争议的核心。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以基础民事法律关系的调解为抓手,积极释法析理的同时,又充分兼顾职工诉求的合理性,最终促成了民事、行政争议的一揽子实质性化解,有效减少当事人讼累。本案是人民法院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工作的意见》的生动案例。 案例六 R公司诉H区市场监督管理局、H区人民政府 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21日,H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举报R公司通过微信小程序发展代理商销售“舒康王”产品,涉嫌传销。H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立案调查,查明该公司上线微信小程序销售“舒康王降压”等产品,通过小程序购买产品需注册会员,根据购买产品数量的不同分为总代加盟商、分代加盟商和普通会员,总代加盟商可通过微信小程序生成推广二维码,他人扫码后可下载微信小程序并成为其下级,总代加盟商根据发展人数获得返利。微信小程序后台数据显示总代加盟商966人,构成三级总代加盟结构的会员共928人。H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R公司上述行为违反《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款100万元。该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H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处罚决定。R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处理结果】 吴中法院一审认为,R公司的销售模式实质系要求被发展人员以认购商品的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并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符合《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H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据此判决驳回R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传销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其本质是一种牟取非法利益的庞氏骗局,不仅会造成个人财产损失,还会扰乱市场秩序,引发社会矛盾和冲突。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规定,传销具有“拉人头”(发展人员形成层级关系)、“入门费”(要求缴纳参加者缴纳费用或变相缴纳费用)和“团队计酬”(根据发展人员的数量计算报酬)三大特征。本案中,R公司的行为明显具有上述特征,属于该条例规定的传销行为。H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对传销行为依法处罚,有利于保护公民财产安全,净化市场经济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人民法院经依法裁判,既在司法终局意义上确认了案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也向社会传递出传销不为法律容许的明确信号,具有较强的警示教育意义和规范引导作用。 案例七 P艺术工作室诉Y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底,J街道办事处向Y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移送案件线索,称发现辖区内一小区网球场地下空间(面积超500平方米,原规划用途为地下停车场)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砖混结构墙体,当地规划部门回函表示上述搭改建事项未经规划批准。Y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立即至现场检查,发现有施工人员在装修施工,但未能找到施工负责人及实际建设人。2022年7月1日,Y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决定立案调查,后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张贴在施工现场及小区出入口等多处位置,要求各相关个人(单位)立即停止建设行为,并于7月11日前改正。期间,P艺术工作室委托人员接受调查,称其租赁案涉地下空间拟装修用于酒吧经营。因该场所在限期内仍未整改,经当地政府责成,Y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后组织人员对现场物品进行搬离后将墙体及隔断予以拆除。P艺术工作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处理结果】 吴中法院一审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拆除”针对的是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不受《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之限制。P艺术工作室改变地下空间原来规划的停车位使用功能,Y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现场查看时施工还在继续,属于在建违法建设,且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系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情形。Y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前期进行了大量调查,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后经当地政府责成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履行了法定程序,拆除手段合法合理,符合比例原则,未损害P艺术工作室的合法权益,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P艺术工作室不服提起上诉,苏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违建查处是社会治理难点,已有涉诉案件一般针对已建成的违建拆除行为,且行政机关通常因为强拆程序问题而被法院确认违法。为有效节约执法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在建阶段无疑是违法建设最佳的处理时机,但由于缺乏统一法律认知和操作规范,行政机关往往不敢或不愿在此阶段实施强拆,致后续执法面临更多困境。通过对《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立法宗旨的分析,法院判决明确了在建违法建设拆除的“行政强制措施”属性以及应当遵循的告知、送达、政府责成、决定、实施等程序,强调以合理措施和正当程序保障在建阶段强拆措施的顺利实施,为执法实践提供了有效司法引领。同时将强拆决定、强拆行为及行政赔偿合并于一案中审查,有利于规制“一事多诉”,有效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
案例八 宋某诉C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未履行扶持资金拨付职责案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C开发区管委会发布《关于汇聚精英人才创新创业培育新动能的若干意见》(简称《若干意见》)。同年8月,D信息技术公司成立,注册地在C开发区,宋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11月3日,C开发区管委会向辖区各有关单位、区财政局等作出《扶持计划通知》,载明根据《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及入驻扶持程序,决定对36个项目列入C开发区本轮精英人才项目扶持计划,宋某申报的项目名称为“和某源”智慧医疗项目入选,所载扶持方案(启动资金/万元)明确本轮40万元,下轮按C市标准的100%补差。后C开发区管委会一直未向宋某拨付40万元扶持资金,宋某提起行政诉讼。 D信息技术公司于2021年7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暂定为1年,2021年7月12日至2022年7月12日该公司用电量为4度。宋某表示:已于2022年12月7日退租;D信息技术公司的员工是由杭州的公司调来,后因C开发区项目的资金未拨付,又将员工调至南京的公司。宋某所申报的“和某源”系统平台尚未确定权利归属,软件还在测试阶段、未上市。宋某及D信息技术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与9月两次申报C市“昆承英才”计划,均未获评。另,宋某于2021年获评南京“紫金山英才?浦口计划”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获评项目名称为“和某源”智慧医疗大数据平台。 C开发区管委会于2020年至2022年期间分别与《扶持计划通知》中获评“精英人才”同时又获评C市“昆承英才”的申报人所设立的公司签订人才创业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中就项目情况、C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优惠政策及项目服务、签订协议公司的承诺及协议执行期限等进行了约定。 【处理结果】 姑苏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宋某不服,上诉至苏州中院。 苏州中院二审认为,《扶持计划通知》明确系根据《若干意见》有关规定及入驻扶持程序,决定对包含宋某所申报的“和某源”智慧医在内的36个项目列入本轮精英人才项目扶持计划。结合《若干意见》及宋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扶持计划通知》并非系C开发区管委会向宋某作出的给予扶持资金的决定性文件,是否拨付,还需由C开发区管委会结合项目的相关情况后决定。C开发区管委会明确对于获评C市“昆承英才”等市级以上科技创新创业领军人才,或虽未获评但在C市有较大投入以及产出,未来前景较好的项目,根据一事一议原则,同项目方商定对等的权利义务,另行签订协议。C开发区管委会对相关项目进行资金扶持,主要系为了引进人才,促进当地经济发展,C开发区管委会要求相关项目满足一定条件后才拨付符合《若干意见》的精神。而宋某为了获得各地的扶持资金,在杭州、C市、南京三地先后设立公司。宋某在C市申报的项目仅获得精英人才项目,且未实地办公经营,无营收及税收申报记录,又涉及杭州、C市、南京公司之间界限不清的情况,结合专家评审意见,C开发区管委会综合考虑以后最终未予拨付并无明显不当。 【典型意义】 政府为了促进地方经济发展,进一步优化人才创业环境,加快新动能产业集聚,培育未来经济增长点,促进“双创”高质量发展而出台一些扶持资金计划,相关做法应予肯定。但其有时在作出相关决定或与相关人员签订扶持协议时未能考虑周全,在文件中未将扶持对象、扶持条件或相关责任等全部予以明确,从而产生争议。近年来,此类纠纷时常出现,因涉及的金额往往较大,故法院的审理难度较大。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结合相关扶持文件的内容、政府制定扶持政策的目的以及后期监管等综合判断,一方面要保护创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纠正政府不诚信的行为;另一方面也要避免相关不诚信人员或单位利用扶持资金文件的漏洞,骗取扶持资金,损害当地政府的利益,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本案对类似案件的审理有一定借鉴意义。 案例九 M公司诉W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不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职责案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1日,赖某在工作中被胡某伤害。同年12月13日,W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赖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20 年8月26日,经鉴定,赖某伤残等级符合九级,M公司为赖某垫付了医疗费用。在M公司与胡某、赖某的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吴江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判决M公司有权向胡某行使追偿权,要求胡某支付M公司垫付的医疗费、餐饮费合计 118395.85 元。因胡某未履行判决,M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但因未发现胡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22年6月7日,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2年11月22日,M公司向W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邮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等材料,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W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未签收邮件。此前,M公司前往咨询时,W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口头告知其不具有申请资格,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赖某享有的除应由加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部分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已支付完毕。M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处理结果】 吴中法院一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第三人造成的工伤,工伤医疗费用应由第三人承担,如第三人不支付或无法确定第三人的,适用先行支付程序,但法律未赋予用人单位申请先行支付的权利。M公司已取得向胡某的追偿权,其申请W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履行先行支付职责于法无据,判决驳回M公司的诉讼请求。 M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苏州中院二审认为,参保用人单位垫付医疗费用后,会产生债权移转的法律效果,应允许参保用人单位取代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的地位,获得申请先行支付的主体资格。本案中,M公司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为受伤职工垫付医疗费用后,穷尽手段仍无法从侵权方胡某处获得追偿,此时应当允许其通过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其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责令W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职责。 【典型意义】 在工伤保险领域,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后,用人单位垫付医疗费用的情况较为常见,而用人单位能否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目前法律规定并不明确。本案判决明确了参保用人单位在垫付医疗费用后,具有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先行支付的主体资格,完善了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法律适用,填补了法律规定的模糊地带,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思路。从制度目的来看,本案判决既保障了工伤职工及时获得救治的权益,也维护了依法参保且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避免参保用人单位因垫付费用无法追偿而面临经济困境,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关系。在社会价值导向方面,若不允许参保用人单位申请先行支付,可能导致用人单位不积极缴纳工伤保险,并在职工受伤时不愿垫付医疗费用,不利于职工的及时救治,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案判决鼓励参保用人单位积极救助职工,为参保用人单位在垫付医疗费用后,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偿付提供了实践范例,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增强工伤保险执法和司法的效能,提升社会公众对工伤保险制度的信任度和认可度。 案例十 莫某诉K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B保安公司 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基本案情】 莫某系B保安公司员工,被派遣至K市某道路交叉口点位从事综合执法协管工作。2023年2月18日06:21,莫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道路逆向行驶至距点位不远处时发生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莫某受伤严重,经医院诊断为脑挫伤、颅底骨折、肺挫伤,治疗后处于一级植物人状态。2023年6月19日,经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莫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莫某父亲莫某甲为莫某的监护人。2023年6月7日,莫某甲向K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K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经询问该点位其他协管员、项目队长、带班班长及莫某家属等,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莫某上班前需先到案涉点位岗亭处拍照记录考勤,事发当日莫某从家出发去上班,途中于06:21分发生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受伤,故莫某非在工作岗位受伤,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亦非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莫某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处理结果】 常熟法院一审认为,根据调查内容,事故当天莫某是早班06:30-15:30,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06:21,此时并非工作时间,同时莫某多名同事证实莫某上班前需到岗亭拍照记录考勤再开始工作巡逻,而莫某在事故当天还未到岗亭拍照考勤就发生了交通事故,莫某甲主张莫某系在巡逻时发生交通事故缺乏证据佐证,故认定当时莫某并未到岗开始工作,且莫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其伤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K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判决驳回莫某的诉讼请求。莫某仍不服,提起上诉。 苏州中院在二审中进一步对在案证据进行核实,B保安公司为证实到岗打卡拍照的真实性,委托技术公司恢复了案涉点位带班班长破损手机的电子数据,找到了部分打卡照片,莫某系上班途中发生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具有事实依据,依照法律规定,无法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但莫某年纪较轻,已经离异,女儿还在读书,现处于植物人状态,将长期依赖年迈的父母照顾,因为主责,交通事故赔偿也不高,家庭实在困难。在此情况下,为解决莫某家庭的急迫困难,一揽子解决本案所涉民事、行政争议,苏州中院帮助莫某申请了司法救助款项,并劝说B保安公司从人道主义角度进行经济帮助,最终促成莫某与B保安公司达成调解,莫某对本案服判息诉。 【典型意义】 近年来,苏州法院践行司法为民理念,不断拓宽司法救助金来源渠道以助力行政纠纷实质化解。2024年,苏州中院在苏州市慈善总会的支持下,分别与两家爱心企业设立“明法至善”司法救助专项基金及专项信托,常熟法院联合常熟市慈善总会争取慈善资金帮扶困难当事人,以多元化救助格局汇聚力量保障司法弱势群体权益,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予以救助,通过“司法救助+民事和解”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既“解纷”又“解困”,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即是良好范本,鉴于莫某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但确实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法院一方面向莫某家属做好案件分析和法律释明,获得其对于法院处理的认可,另一方面积极指导莫某申请司法救助、联合人社部门多次与其公司协商给予经济帮助以了结民事争议,最终筹措资金帮助莫某解决生活困难,莫某家属深受感动,对法院工作表示感谢,真正实现案结事了,诠释了司法温度和人文关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