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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与工伤保险衔接问题和建议
[发布日期: 2026-08-13 ] 本文已被浏览过 29

一、新职伤试点演进的内在逻辑与功能价值

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以下简称“新职伤”)试点的推进与完善是党中央、国务院为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健全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保制度作出的重要部署。作为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回应数字经济时代劳动用工方式变革的重大制度创新,其核心价值在于为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就业形态人员遭遇职业伤害提供制度保障,实现新就业形态人员合法权益保障、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与社会治理效能提升的重目标,体现了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从“劳动关系依附”向“劳动行为保护”的范式转型与制度完善

(一)新就业形态人员欠缺“劳动关系”面临职业伤害保障困境

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形成于新中国成立初期。1951年原政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职业伤害保障。1996年原劳动部颁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随后2003年国务院出台《工伤保险条例》,标志着工伤保险制度建设进入法治化轨道。工伤保险制度存在显著的结构性特点,即其适用的一般情形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数字经济时代劳动用工方式变革背景下,新就业形态人员往往并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难以被纳入工伤保险制度的保障范围。由此,新就业形态人员的职业伤害保障问题一直以来成为理论实务聚焦的重点。

(二)地方探索职业伤害保障试点与“劳动关系”松绑

地方试点可概括为两个主要阶段:第一阶段是探索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模式。比如,山东潍坊、江苏南通要求灵活就业人员直接参加工伤保险模式,江苏太仓由就业专项基金列支职业伤害保险基金的社会补偿模式,以及江苏吴江的政府主导商业保险模式等。第二阶段是开展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20198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抓紧研究完善平台企业用工和灵活就业等从业人员社保政策,开展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浙江省、广东省等平台经济较发达地区率先开展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探索采取“单工伤保险”模式,突破了工伤保险的“劳动关系依附”。各地方试点通过基层实践,在一定程度上验证了新职伤与劳动关系松绑的可行性与合理性

(三)国家推进新职伤试点因应数字时代劳动用工方式变革

基于地方试点的前期探索和问题反思,202271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相关部门,选择在北京市等7省市开展新职伤试点,覆盖美团等7家头部平台企业,确立“单险种、广覆盖”的制度定位,以实现“每单必保、每人必保”为初步目标。截至20256月,7个试点省市累计参保人数1234.57万人。202571日,试点扩围工作正式启动,新增10个省份和滴滴出行、顺丰同城、滴滴货运、满帮省省等平台企业。2026年,计划将试点扩大到全国所有省份,并将出行、即时配送、同城货运三个行业的平台企业总体纳入。2027年,探索将其他行业的平台企业纳入试点范围。试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则,优化缴费政策,完善缴费基准额和基准额浮动机制,并持续完善政策标准。由此,新职伤试点逐步进入国家层面统一化、规范化阶段,形成适应数字时代劳动用工方式变革的社会保障新范式

二、新职伤与工伤保险衔接的司法问题处置

《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人社部发〔2021110号)第十四条规定,同一个事故伤害不得同时申请工伤认定和职业伤害确认,不得同时享受工伤待遇和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人社部发〔202524号)第十五条沿用了上述规定。司法实践中,针对新就业形态人员受到的同一事故伤害,往往会面临新职伤待遇与工伤保险待遇的衔接问题,这问题关系到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切身利益,值得分析探讨。

(一)新职伤与工伤保险制度设计的应然与实然

《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人社部发〔202524号)第二条基本沿用了《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人社部发〔2021110号)第二条规定,对新职伤、工伤的参保对象进行了区分。从制度设计分析,最理想的实现方式是符合劳动关系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参加工伤保险,余下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参加新职伤。但从实际运行情况来看,新职伤覆盖的参保对象实际包含了符合劳动关系和不完全符合劳动关系情形两类就业人员。究其原因,一是平台企业或平台合作企业为降低用工成本,与新就业形态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并参加工伤保险的自觉性、内生动力不足,鉴于新就业形态用工形式复杂多样,国家层面无法干预区分;二是新职伤按单参保缴费,平台企业按照在试点地区上月总单量缴费,实现每单必保、每人必保,无形中也覆盖了参加试点的所有新就业形态人员。

(二)新职伤与工伤保险竞合下法律关系的司法评价

新就业形态人员在职业伤害确认并获得新职伤待遇后诉求确认劳动关系,目的是进一步申报工伤针对类纠纷,司法实践对于已获职业伤害确认及待遇的就业人员诉求确认劳动关系应否支持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倾向于不支持,理由在于其伤害已经确认为职业伤害并获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损害得以弥补,无需再通过劳动关系以及工伤认定进行救济;另一种观点倾向于支持,理由在于其伤害虽已确认为职业伤害并获得职业伤害保障待遇,但如存在用工事实且存在支配性劳动管理,在目前工伤保险赔偿范围、标准等高于新职伤的情形下,应当赋予新就业形态人员选择工伤救济的权利,但在申请工伤认定后,职业伤害确认应予撤销,不得同时享受工伤待遇和职业伤害保障待遇。司法实践中,针对存在劳动关系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在新职伤确认、工伤认定可以衔接且冲突可以有效避免的情形下,赋予新就业形态人员选择工伤救济的权利更有利于保障其合法权益。

(三)新职伤待遇与工伤保险待遇之间差额的司法处置

新就业形态人员在职业伤害确认并获得新职伤待遇后,往往诉求新职伤待遇与工伤保险待遇之间的差额。针对这类纠纷,司法实践一般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新就业形态人员诉求新职伤待遇与工伤保险待遇之间的差额,鉴于上述人员本身并非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障对象,因此不能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进行保障,无权主张新职伤待遇与工伤保险待遇之间的差额;另一种情形是符合劳动关系的新就业形态人员,如申请认定工伤后,原职业伤害确认应予撤销,所获新职伤待遇应予退还,由平台企业或平台合作企业参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进行赔偿,而非直接诉求新职伤与工伤保险待遇之间的差额。由此,不管新就业形态人员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后均有其对应的救济路径,对其主张新职伤待遇与工伤保险待遇之间差额不应支持。

三、关于新职伤与工伤保险待遇衔接的意见建议

(一)完善职业伤害保障的顶层设计

2010年颁布的《社会保险法》明确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社会保险法》第一条规定的立法宗旨在于,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上述法律规范保护的主体指向“公民”,客体指向“社会保险关系”,并非仅限定于具备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九部门《关于扩大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524号)亦明确,开展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是党中央、国务院为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健全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保制度作出的重要部署。结合上述法律和政策规定分析,新就业形态人员在遭遇职业伤害时,其合法权益通过社会保险制度进行救济和维护是应有之义,其享受的职业伤害保障可以纳入社会保险制度的范畴。由此,在《社会保险法》适时修改时将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制度纳入社会保险制度体系,也是提升制度立法层次的合理路径

(二)明确职业伤害保障的定位属性

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制度的建构首先明确其作为社会保险的制度属性,其次可与现行工伤保险制度形成“双轨并行、功能互补”的社会保障体系。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制度定位属性可以侧重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独立性。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制度的独立性体现在参保基准、风险分担及法律适用等多个层面,尤其是其能够实现以“劳动行为”而非“劳动关系”作为参保前提,以“行为险”代替“身份险”,覆盖平台算法控制下的新就业形态人员。二是协同性。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制度与工伤保险制度共同组成我国职业伤害保障体系,是具有互补性和可行性的方案,所以必须强调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障的协同性。这种协同性要求新职伤与工伤保险在待遇标准、基金调剂等方面建立通道,避免制度衔接不畅

(三)明晰职业伤害确认的核心要素

职业伤害确认是新就业形态人员享受待遇、获取保障的前置程序和必要环节。现行工伤保险制度规定的典型工伤认定需要具备“三个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也即符合“三工原则”。“三工原则”在认定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时存在较大的不适应性。在新就业形态用工模式下,就业人员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具有灵活性和不确定性,工作原因和职业风险的内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新就业形态人员职业伤害保障办法(试行)》(人社部发〔202524号)第十一条列举了六类应当确认为职业伤害的情形,其中应当重点把握“工作关联性”在判断是否确认职业伤害时发挥的核心作用,将工伤认定的既有经验和新就业形态人员的劳动特点和职业风险相结合,作出符合新就业形态工作特点与具体场景的规定,从而确保新职伤确认规则具有合理性与可操作性,进而更好地保障新就业形态人员合法权益,分散平台企业职业伤害风险,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

(四)提升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标准

职业伤害保障待遇是就业人员在遭受职业伤害时获得的补偿和救济,也是职业伤害保障制度顺利运行的关键要素。新职伤待遇、工伤保险待遇主要区别在于:一是项目计费基数不同,工伤保险待遇依据本人工资作为计费基数,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新职伤待遇计发标准如涉及本人工资和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则以上年度统筹地区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为标准。二是职业伤害治疗期间的生活保障不同,工伤的停工留薪期保留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而新职伤的职业伤害治疗期对应事故伤害发生时当地正在执行的城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生活保障费;三是有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遭受工伤的劳动者以解除劳动关系作为前提可以主张获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而新职伤没有上述两项一次性待遇。未来新职伤如与工伤保险制度共同组成我国职业伤害保障体系,则其保障项目和待遇水平也可逐步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提升,以避免不同群体劳动者的“待遇差”,从而促进职业伤害保障制度的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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